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琰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甘07执异3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琰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琰黄公司)、**、刘建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鑫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对本院查封的琰黄公司名下位于张掖市甘州区××新区××路××号商住楼××层××层××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誉鑫公司对案涉房产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案涉房产系琰黄公司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也登记在琰黄公司名下,本院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保护的顺位权,系法定优先权,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誉鑫公司不能以其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其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驳回誉鑫公司的异议请求,并非是对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否定。若誉鑫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真实合法有效,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裕隆公司与琰黄公司、**、刘建设、誉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裕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甘07民初1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1月7日查封了案涉房产,期限为两年。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裕隆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誉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2020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甘07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琰黄公司偿还裕隆公司借款600万元,自2017年6月30日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琰黄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偿还裕隆公司100万元及利息;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裕隆公司200万元及利息;于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裕隆公司200万元及利息;于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裕隆公司100万元及利息。二、在上述约定时间内琰黄公司逾期不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裕隆公司则按月息2%申请法院全案强制执行。三、刘建设对琰黄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琰黄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49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万元由琰黄公司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琰黄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裕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案号为(2020)甘07执113号。2020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0)甘07执1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产进行续查封,期限为两年。本案尚在执行中。
驳回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正权 审判员  刘曙光 审判员  郭永旺
书记员  杨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