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642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被执行人: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州区水泥厂路力邦1号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1248701F。
法定代表人:张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702民初26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工资250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执行人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退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于被执行人**、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2.2021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3.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8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2月21日、2022年3月14日、2022年4月2日,本院六次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财付通账户余额363.46元,本院已依法予以扣划,并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11月26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不动产。
5.2022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同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红限制高消费。
6.2022年4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5212.5元,执行到位363.46元,下剩案件款24849.04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汤增国
审判员 李 匀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大琪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