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9432号
原告:张掖市城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祥和园小区物业楼三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水泥厂路力邦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掖市城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商砼分公司)与被告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商砼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誉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商砼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22114.5元;2.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02.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修建位于××区售房部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商砼买卖合意,由原告为被告供送商砼。合意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积极履行自身义务,为其供送合格商砼。但被告不履行其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22114.5元商砼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誉鑫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修建过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南华售房部,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混凝土,与原告不认识,原告这是诬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张掖市琰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发包的滨湖南苑工地发送C35商砼净重7500公斤。之后,原告制作“滨湖南苑结算单”一份,其中第3***“C15,方量96.15,单价230元,合计22114.5元,售房部”,该结算单下方签有“工地签字:**(司)新”,现原告主张上述结算单上的第3项商砼供应给了被告,被告未付款,遂提起了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复印件一份、结算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关于商砼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商砼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其所举出的发货单、结算单及其两份证据中记载的内容,均无法证实该笔商砼款与被告存在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法律关系、欠款等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之间的内容亦不相符,原告也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能充分进行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市城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张掖市城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