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1655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金安居10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青松嘉苑B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和,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积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林,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祥和家园小区。
被告:支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青松嘉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甘州区梁家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掖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州区民主西街。
法定代表人:朱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掖市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梁某、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张掖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张掖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被告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和、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林、被告梁某、被告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第三人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四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水暖电安装人工费13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240元(132000元×6%÷12个月×14个月),承担至人工费付清为止,合计14124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易通公司开发的明达滨河丽城青松嘉苑6号楼由被告兴安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梁某系被告兴安公司明达滨河丽城青松嘉苑6号楼项目施工责任人,被告支某系该项目的人工费承包方。后被告支某、兴安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以分包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水暖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分包协议按期完工。2017年11月20日,被告梁某以项目责任人身份与原告就分包的水暖电项目进行了结算,共计欠付原告人工费132000元。因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易通公司辩称,就原告所诉被告系明达滨河丽城青松嘉苑6号楼项目发包人,由被告兴安公司中标承建属实。但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费用。就原告所诉人工费,案外人王波抵顶给被告房屋一套,被告又抵顶给支军,并取得房屋所有人万豪公司的意向书,并将该意向书抵顶交付给了原告,被告愿意以该房屋抵顶原告人工费,若无法抵顶,原告则无权要求由被告直接给付人工费。
被告兴安公司辩称,就原告所诉被告系明达滨河丽城青松嘉苑6号楼项目发包人,由被告兴安公司中标承建属实。现工程款已于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出具结算单属实,被告给支军打工,故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支某辩称,就原告所诉被告系明达滨河丽城青松嘉苑6号楼项目发包人,由被告兴安公司中标承建属实。对原告主张人工费132000元,原、被告已通过抵顶新港城一期5号楼2单元101室的方式支付完毕,被告不拖欠原告人工费。
第三人万豪公司述称,第三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也未给原、被告抵顶过房屋或其他财产。原告之子**于2018年3月2日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新港城组团5#楼2单元201室,并交房款216978元,后因**称其经济困难,经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与**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首付款216978元退还**,故第三人与本案争议人工费无关,亦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也未与任何人签订过意向书,即使意向书存在但因未支付对价,也仅是一个意向。现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由第三人出售他人,不同意给本案的原、被告进行抵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案外人王波出具收条复印件、领款单、关于滨河丽城(青松嘉苑B区)5#楼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承诺书、收条、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备案表、甘肃银行客户回单、商品房撤销合同备案协议、进账单、转账流水、证明及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5月5日向第三人万豪公司总经理王锐所做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州区明达滨河丽城青松嘉苑B区6#楼工程项目由被告易通公司开发、被告兴安公司中标承建。后兴安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分包于被告支某。2016年6月30日,被告支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支某将其承包的明达滨河丽城青松嘉苑6#楼给排水、电气工程(不包括消防工程)承包于原告负责施工。2017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支某雇佣的工程项目经理即本案被告梁某进行结算,明达滨河丽城青松嘉苑6#楼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32000元。201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支某、梁某达成关于滨河丽城(青松嘉苑B区)5#楼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滨河丽城(青松嘉苑B区)5#楼水暖电外包工李某同意拖欠人工工资338000元由新港城一期5#2单元101室房屋抵顶,全部工资已顶付完毕(包括滨河丽城5号楼338000元,支军其他工地拖欠李某128978元,合计466978元),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及金额为456978元领款单一份。后新港城一期5#2单元101室房屋被产权人即第三人万豪公司收回,抵顶未果,现该房屋已出卖他人。
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被告支某向被告兴安公司出具金额为999628元的领款单一份,载明:青松嘉苑6号楼人工费。
再查明,2018年3月2日,原告之子**向第三人万豪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新港城组团5#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并交纳首付房款216978元,后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交纳房款,经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解除与**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首付款216978元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中原告主张人工费132000元是否实际履行完毕;2.本案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
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人工费132000元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首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拖欠原告人工费132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次,为查明该问题,本院依法追加万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支某、梁某确实达成过以新港城一期5#楼二单元101室房屋抵顶原告劳务费的协议,但抵顶未果,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抵顶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现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并不产生抵顶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劳务费132000元因房屋抵顶未果并未实际支付履行。
关于本案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李某、被告易通公司、被告兴安公司、被告支某、梁某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均认为被告易通公司系明达滨河丽城青松嘉苑B区6#楼工程的发包人,并由被告兴安公司中标承建。根据被告支某向被告兴安公司出具的领取人工费的领款单及双方陈述,被告兴安公司又将明达滨河丽城青松嘉苑B区6#楼工程分包于被告支某。对于被告梁某,其称系被告支某雇佣的工程项目经理,原告及被告支某对此亦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梁某以结算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支某承担,被告梁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其次,关于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支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从被告支某处承包给排水、电气工程(不包括消防工程)的劳务,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梁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支某对梁某所出具的结算单表示认可,原告与被告支某属劳务合同关系,但该劳务合同关系是基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衍生出来的法律关系,且合同价款的结算系以施工面积结合单价来确定,故该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支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支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对于被告易通公司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易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就被告支某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兴安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虽被告兴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被告兴安公司实则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支某,且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内确有部分劳务由原告提供,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现原告工程款未实际给付,且根据被告支某陈述,涉案工程总价款并未全部结清,被告易通公司、兴安公司虽就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兴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应在其就本案涉案分包合同欠付被告支某工程劳务费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金文件之日......”。原告与被告支某于2017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现原告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主张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逾期付款利息9240元(132000元×6%÷12月×1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某支付原告李某工程劳务费132000元,并承担利息9240元,合计141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掖市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132000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梁某、第三人张掖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2.5元,由被告支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丹
书 记 员 李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