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2152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亮,职务:董事长,企业性质:股份合作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企业地址: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2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津海,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民主东街(甘泉巷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5091854X2。
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积红,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东环路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6277205A。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雯,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诚,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褚某,男,1973年3月4日出生。
被告:**,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男,1973年3月4日出生。(系被告朱丽娟之夫)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陈婷婷,被告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雯、郑诚,被告褚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99000.00元,利息:1415622.07元,利息算至2022年1月31日,贷款本息合计:4314622.07元,并利随本清;二、要求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褚津海、朱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中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899000.00,于2020年6月14日到期,并由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褚津海、朱丽娟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年利率9.57%,贷款用途:公共建筑装饰和装修。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褚津海、朱丽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理。
被告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本金、担保的情况、到期时间、用途均属实,无异议,变更的利息认可。
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担保不是公司行为,我们公司不再承担责任;2、对利息有异议;3、该笔打款是借新还旧的贷款,且改变了借款的用途,借款用途和实际用途不符故我们的担保是无效的。
被告褚津海、朱丽娟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是借新还旧,改变了借款的用途,借款由健坤公司承担,朱丽娟是我的妻子,我们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899000.00,于2020年6月14日到期,并由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褚津海、朱丽娟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年利率9.57%,贷款用途:公共建筑装饰和装修。庭审中原告口头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被告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健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利息的计算有误,现变更为937047.89元,合计3836047.89元。经征询被告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津海对公司变更为甘肃健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自己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偿付贷款的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原件各一份、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形成时间:2019年6月15日。主要内容:借款人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899000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7%;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逾期罚息14.355%,复利利率:借期内9.57%,逾期复利14.35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明目的: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逾期罚息及复利利率计算标准、保证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截至2022年1月31日,被告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9000元,利息1415622.07元,被告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对下欠的贷款本息共计4314622.07元应承担清偿责任;
3、原告提交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两份,形成时间:2019年6月15日,主要内容:借款人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保证人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褚津海、朱丽娟;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2899000元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主合同(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明目的: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褚津海、朱丽娟就案涉借款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保证期间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褚津海、朱丽娟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提交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董事会同意给被告张掖市津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
5、原告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被告违约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健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99000.00元,利息937047.89元,利息算至2022年1月31日,贷款本息合计3836047.89元,并利随本清。为此原告提供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原件各一份、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褚津海、朱丽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6月15日,到期日为2020年6月14日。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两年,即2022年的6月14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2年3月1日仍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健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99000.00元,利息937047.89元,利息算至2022年1月31日,贷款本息合计3836047.89元,并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褚津海、朱丽娟对于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7元,退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583元,剩余36734元,减半收取18367元,由甘肃健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褚津海、朱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璧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