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6341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元,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年,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军,甘州区金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凤娇,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军,甘州区金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张掖市甘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积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国,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积红,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何兰花,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年、万凤娇、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积红、何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元、刘璐,被告**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军、被告万凤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军、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积红、何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年、万凤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90667.6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以上两项合计:1990667.6元,并利随本清(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3.05%计算至清偿完毕本金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积红、何兰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年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年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贷款年利率8.7%,该笔贷款于2020年7月18日到期,被告万凤娇承诺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积红、何兰花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年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向各被告多次催收,仍下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490667.6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在诉讼中补充陈述,本案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
被告**年、万凤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对欠款本金、利息金额无异议,愿意偿还借款本息,贷款未还原因是被告承包安里闸改造项目,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现正在协商,本案贷款目前无能力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期限,希望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
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对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本案是借新还旧,若公司对旧贷款签字担保,公司无异议;我们无法确定是何时起诉的,认为起诉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积红、何兰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年与万凤娇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年、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张积红、何兰花、万凤娇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年向原告贷款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8.7%,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即年利率13.05%;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在借款到期后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积红、何兰花、万凤娇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年支付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年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90667.6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2日,被告**年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积红、何兰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年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年向原告贷款150万元,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积红、何兰花、万凤娇提供担保,贷款用于偿还2018年4月22日的贷款,即以新贷偿还旧贷。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年支付贷款150万元,该贷款用于偿还了2018年4月22日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年、万凤娇、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及2018年4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万凤娇与原告签订的是《保证担保合同》,但因被告**年与万凤娇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万凤娇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被告**年向原告借款之事,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年向原告的贷款应为被告**年、万凤娇夫妻共同债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年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年、万凤娇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年、万凤娇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年、万凤娇偿付贷款本金150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复利的计算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积红、何兰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18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22年7月17日。原告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积红、何兰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积红、何兰花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年、万凤娇追偿的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年、万凤娇偿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90667.6元(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本息合计1990667.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积红、何兰花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积红、何兰花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年、万凤娇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6元,减半收取11358元,由被告**年、万凤娇负担,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积红、何兰花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受理费1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