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2770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元,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积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积红,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兰花,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州区金安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宋自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自宏,男,1965年8月1日出生。
被告:王福萍,女,1967年8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宏(被告王福萍丈夫),男,1965年8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系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州区张党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彭学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彭学荣,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王丽华,女,197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荣(被告王丽华丈夫),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系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积红、何兰花、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自宏、王福萍、***、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学荣、王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元、刘璐,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张积红,被告张积红、何兰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被告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宋自宏,被告王福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宏,被告***、被告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彭学荣,被告王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5000000元,并承担贷款利息3785029.09元(其中正常利息768444.44元、逾期利息4082466.67元、复利202931.13元,已归还利息1268813.15元)(截止2022年2月15日),本息合计:11285029.09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张积红、何兰花、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自宏、***、王福萍、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学荣、王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80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期限一年(2017年5月22日-2018年5月21日),年利率为9.5%,逾期利率为14.25%,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足额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张积红、何兰花、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自宏、***、王福萍、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学荣、王丽华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7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推诿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系借新还旧。
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公司借款属实,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公司愿意还款,现暂时无法偿还。
被告张积红、何兰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于2018年5月21日到期,担保期限截至2020年5月20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自宏、王福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学荣、王丽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积红、何兰花、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自宏、王福萍、***、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学荣、王丽华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贷款800万元,用途购建筑材料,借款年利率9.5%,贷款期限为12月,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4.25%。由被告张积红、何兰花、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自宏、王福萍、***、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学荣、王丽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到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欠借款期内利息63333.37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10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被告偿还利息563702.08元。截至2022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750万元,利息3785029.09元,本息合计11285029.09元。
2019年6月11日、9月10日、2020年3月31日、6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收逾期贷款,并由被告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由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积红、何兰花、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清了所欠贷款利息及贷款本金200万元,对下余贷款本金800万元,由被告张积红、何兰花、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自宏、王福萍、***、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学荣、王丽华给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8000000元,所贷款用于偿还原贷款,即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形式延续贷款期限,并于2017年5月22日再次贷款8000000元,即本案所涉贷款,偿还了2015年5月14日的该笔贷款本金。
2018年12月,被告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将公司原名称张掖市翱龙鼎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90031705300016)、《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张掖农商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98111504300001)《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张掖农商银行担保确认函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贷款本金750万元,利息3785029.09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积红、何兰花、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自宏、王福萍、***、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学荣、王丽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21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20年5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积红、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自宏、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学荣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自被告张积红、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自宏、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学荣在原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债务及担保责任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张积红、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自宏、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学荣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积红、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自宏、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学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积红、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自宏、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学荣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何兰花、王福萍、***、王丽华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兰花、王福萍、***、王丽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3785029.09元(利息清止2022年2月15日),本息合计11285029.0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积红、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自宏、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学荣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积红、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自宏、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学荣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兰花、王福萍、***、王丽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10元,减半收取44755元,由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积红、甘肃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自宏、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学荣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受理费44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