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96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法定代表人:杨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掖市华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甘州区工业园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296287417N。
法定代表人:郑某1,该公司董事长(已去世)。
实际管理人:郑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周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郑某3,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郑某2、周某、郑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州区青年东街文庙巷(乡公路管理站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0835883N。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邵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张掖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某、邵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州区东环路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627720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何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掖市华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郑某2、周某、郑某3、张掖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朱某、邵某、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刘某,被告华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郑某2、周某、郑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新辉公司、朱某、邵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302039.07元(利息清止2021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16302039.07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新辉公司、兴安公司、郑某2、周某、郑某3、朱某、邵某、***、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光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贷款10000000元,2017年5月17日申请展期,贷款于2018年5月17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9.5%,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并由被告新辉公司、兴安公司、郑某2、周某、郑某3、朱某、邵某、***、何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华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郑某2、周某、郑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过高,希望予以调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媒体采取公告送法的方式,预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达到向所有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可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一方住所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本案中原告催收的均为公司,且公司地址从未变化过,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原告应该穷尽一切办法,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采取公告催收。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则不能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
被告新辉公司、朱某、邵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答辩状称:1.因原告未向被告请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虽然在《借款展期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上签章,对贷款展期提供保证担保,但是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5月17日,因原告在2018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从未向被告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公告催收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登报催收公告,但被告认为该公告催收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告催收是指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时,以其他形式无法送达债务人,可选择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视为送达。对于保证人的公告催收,也应以保证人下落不明为前提,公告期满,才能视为已送达保证人。只有在保证人下落不明时,公告催收对保证人才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本案中,被告一直在张掖市甘州区,不存在下落不明情况,因此,原告登报公告进行催收,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3.虽然《保证担保合同》有相关规定,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无效。虽然《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债权人可以就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同时,《保证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该条款的内容,原告并未向被告进行说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也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4.原告提供的登报催收公告中,未提及被告,未向被告进行催收。原告提供的登报催收证明中,被催收人的保证人为“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向被告张掖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某、邵某进行催收。综上,被告虽然依法提供了保证担保,但保证期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兴安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新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被告的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2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2与被告郑某3系叔侄关系,被告朱某与被告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华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1于2020年1月16日因病去世,该公司实际由被告郑某2管理。2016年5月19日,被告华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0.01%,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8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2017年5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华光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新辉公司、兴安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后的金额为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17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原借款属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是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郑某2、郑某3、周某、朱某、邵某、***、何某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1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至2021年12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302039.07元,合计16302039.07元。
另查明,借款展期到期日届满后,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本息11188948.24元,被告华光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张掖农商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兴安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签字,并有原告备注“张掖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绝签章”。2019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本息11564320.66元,被告华光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张掖农商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兴安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签字。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就案涉借款10000000元在甘肃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催收借款人为华光公司、担保人为兴安公司及“张掖市新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25日,原告又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华光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张掖农商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兴安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签字。202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华光公司、郑某2在原告提供的《张掖农商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借款人处盖章。同日。被告郑某2作为承诺人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张掖市君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于2021年6月30日前筹集现金100万元用以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于2021年12月15日前再筹集现金100万元用以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若不能按上述承诺归还贵行贷款本息,我公司愿意接收与贵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法律规定清收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保证担保合同》、张掖农商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承诺书、甘肃法制报债权催收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华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光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302039.07元(利息清至2021年12月21日),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在《借款展期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承担方式,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郑某2、周某、郑某3、新辉公司、朱某、邵某、兴安公司、***、何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兴安公司、新辉公司在被告华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被告郑某2、郑某3、周某、朱某、邵某、***、何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上述被告均承诺自愿为被告华光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保证,其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据此被告兴安公司、新辉公司、郑某2、郑某3、周某、朱某、邵某、***、何某依法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6月15日向被告兴安公司及***催收借款的逾期贷款的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兴安公司及***承担保证责任,则自其最后一次主张之日即2019年6月15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三年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之时尚在被告兴安公司、***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兴安公司、***应继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光公司追偿。关于被告郑某2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郑某2作为被告华光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作出还款承诺,其理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2质证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郑某2作为张掖市君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保证权利,被告保证责任已免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郑某2署名的承诺书,从内容看,是被告郑某2以张掖市君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欠原告贷款的还款承诺,并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有愿意继续对本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内容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与被告郑某2承担保证责任无关联性。该承诺书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郑某2主张了保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起诉之时被告郑某2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故被告郑某2应免除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其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甘肃法制报向“张掖市新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收借款的催收公告,但是被催收对象并非被告张掖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对被告新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如原告所述名称错误系登报时出现的笔误,但公告催收的前提是被催收人下落不明,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新辉公司下落不明的事实,故其直接采用公告催收无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新辉公司主张了权利,被告新辉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故被告新辉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关于被告周某、郑某3、朱某、邵某、何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述被告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周某、郑某3、朱某、邵某、何某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故各被告应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华光太阳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302039.07元(利息算至2021年12月21日),合计1630203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掖市华光太阳能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郑某2、周某、郑某3、张掖市新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某、邵某、何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19612元,减半收取59806元,由被告张掖市华光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9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建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 英
书 记 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