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3民初1008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周涛,男,汉族,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环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积红,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重科)与被告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重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安公司给付欠款49,000元,支付违约金35,000元(自违约之日始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之后的标准照计至欠款全部偿付之日止);2、由兴安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中联重科与兴安公司签订合同序号为2014甘甘S-2-272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兴安公司向中联重科购买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金额为258,000元,合同签订后,中联重科按时交付上述设备。合同同时约定,兴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联重科有权要求兴安公司承担逾期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到2021年3月1日,兴安公司尚欠设备款49,000元,中联重科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兴安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及相应违约金,为维护中联重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中联重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兴安公司向中联重科购买设备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2、设备交接单。拟证明中联重科向兴安公司交付了设备的事实;
3、对账函。拟证明兴安公司拖欠中联重科欠款、产生违约金及金额的事实;
兴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中联重科提交证据1、2、3、兴安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中联重科与兴安公司签订合同序号为2014甘甘S-2-272的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兴安公司向中联重科购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1台,金额为258,000元,合同签订后,中联重科按时交付上述设备。合同还约定,兴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联重科有权要求兴安公司承担逾期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到2021年3月1日,兴安公司尚欠设备款49,000元,产生违约金35,000元(自合同到期日始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中联重科要求兴安公司给付设备欠款、支付违约金,双方酿成纠纷,2021年3月15日,中联重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兴安公司向中联重科购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1台,未按照约定给付剩余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对中联重科要求兴安公司给付货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安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中联重科主张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中联重科要求兴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中联重科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兴安公司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欠款49,000元、支付违约金35,000元,合计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申请费1020元,合计2920元,由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平
审 判 员  杨彪林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雅琪
书 记 员  廖莉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