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91民初2265号 原告: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兴隆山路南段2925号(公航旅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临泽北路与昭武路十字东南角、甘州区妇幼保健院北侧品尊商务大厦4号楼9层商铺。 负责人:***。 被告:***,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告:***,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告:**,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告:***,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告:**,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告:***,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告:甘肃***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工业园区生态科技产业园东三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融资担保公司”)、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省融资担保张掖分公司”)与被告***、***、***、**、***、**、***、***、甘肃***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省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省融资担保张掖分公司偿还代偿本金808211.06元;2.判令***向省融资担保张掖分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5月27日尚欠的资金占用费41593.39元,按年利率15.4%计算;以上本金、资金占用费共计849804.45元,及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新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上述债务不能清偿时,原告享有对***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和园A区37号楼3层1-301室,面积145.66㎡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甘(2017)张掖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8)张掖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对***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铺、2115铺、3115铺,面积115.61㎡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甘(2016)张掖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8)张掖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对***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面积147.98㎡【不动产权证号:甘(2016)张掖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8)张掖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对**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面积86.47㎡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甘(2016)张掖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8)张掖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对***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面积133.23㎡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张掖房权证甘州区字第1××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8)张掖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与兰州市公航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航旅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向公航旅公司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0%。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偿还,2018年5月3日,省融资担保张掖分公司与公航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省融资担保张掖分公司为***上述借款计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省融资担保张掖分公司与***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省融资担保张掖分公司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所有的不动产为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所有的不动产为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所有的不动产为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公司签订《第三方反担保合同》,约定**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与***、**、**、***、***、***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公航旅公司依约于2018年5月24日向***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2019年5月23日,省融资担保张掖分公司代偿了1450000元,***仅支付了部分贷款及资金占用费,现省融资担保张掖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省融资担保张掖分公司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省融资担保张掖分公司与***、***、***、**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省融资担保张掖分公司)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省融资担保张掖分公司住所地是在张掖市甘州区,故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49元,退还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