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盛世汇金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某某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7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盛世汇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西路9号汇金国际智慧汽车城A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MA721AQX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工业园区生态科技产业园东三环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162376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甘肃省盛世汇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702民初1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省盛世汇金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702民初1868号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按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系错误裁定。首先,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本案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故本案应由工程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系完全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属于主合同项下的附随协议,其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该协议的管辖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结算价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利,但对于工程质量保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围,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甘肃***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甘肃省盛世汇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对此,甘肃***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该协议对未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该《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是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方式的进一步细化,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702民初18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芝琴 审判员  **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