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881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亮,职务:董事长,企业性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住址:甘州区西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1201540K,法定代表人:寇学荣,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张掖市宝迪花园小区11号楼3单元602室。
被告: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161658996,法定代表人:毛雪海,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甘州区安阳乡苗家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存贵,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崇源,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585946298F,住址:甘州区新世纪花园小区3单元102室。
被告:寇学荣,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告:**,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寇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刘璐,被告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存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寇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73135.35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4日),并对上述欠付利息产生的罚息等承担至偿清为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寇学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7%,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上述贷款由被告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寇学荣、**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贷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后,对下剩利息273135.35元拒不偿还,各保证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但我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寇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7%,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上述贷款由被告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寇学荣、**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原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7%,逾期年利率16.05%,贷款期限为12个月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并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
3、原告提交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寇学荣、**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总计二份。该组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对案涉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4、原告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截止2022年1月4日,现仍下欠利息及复利273135.35元未予偿还的事实。
5、原告提交2019年3月4日甘肃法制报原件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八项以及《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以在甘肃法制报登报的方式,对**公司、繁衍公司、渊盛公司进行公告催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73135.35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4日),并对上述欠付利息产生的罚息等承担至偿清为止。为此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原件各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被告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寇学荣、**承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两年,即2018年的4月15日。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3月4日甘肃法制报原件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八项以及《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以在甘肃法制报登报的方式,对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寇学荣、**承进行公告催收。应视为原告主张了权利,但刊登公告时担保期限已过。原告再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寇学荣、**承不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寇学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73135.35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4日),并对上述欠付利息产生的罚息等承担至偿清为止,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寇学荣、**承不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57元,由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寇学荣、**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璧舟
人民陪审员  宋振权
人民陪审员  刘宗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