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6969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州区西街2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法定代表人:杨发禹,系改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甘州区。
被执行人: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州区华谊名苑1-3-1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1201540K。
法定代表人:寇学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寇学荣,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张掖市甘州区。
被执行人: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州区新世纪花园小区3-1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585946298F。
法定代表人:李崇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毛雪海,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张掖市甘州区。
被执行人: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州区安阳乡苗家堡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161658996。
法定代表人:毛雪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崇源,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甘州区县。
被执行人:王渊,男,1974年7月5日出生,住张掖市甘州区。
被执行人:张红,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甘州区。
被执行人:雒存贵,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州区。
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寇学荣、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毛雪海、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崇源、王渊、张红、雒存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8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0000元,1906403元(利息清至2020年9月5日),合计6406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寇学荣、张红、李崇源、王渊、**、毛雪海、雒存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6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205元,由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寇学荣、张红、李崇源、王渊、**、毛雪海、雒存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吉彪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2021年12月7日、2022年1月11日、2022年2月8日、2022年3月1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寇学荣名下有甘G5××××号江淮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雒存贵名下有甘GA××××号荣威牌汽车一辆,因上述车辆均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现无法处置,其余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12月7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发现被执行人王渊名下位于甘州区房屋一套,该房屋已做抵押登记,且被其他案件查封,被执行人寇学荣名下位于甘州区华谊名苑居住组团1号楼B段1层3-102室有房屋一套,该房屋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且已做抵押登记,被执行人李崇源名下位于景隆文化广场C座21层2-2101号有房屋一套,该房屋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上述房屋均被本案轮候查封,现无法处置,其余被执行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2年3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2年3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2年3月11日,本院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6463608元,执行到位5015.96元,未能执行到位金额6458592.0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进荣
审判员  杨 凯
审判员  张明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