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02民初8077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华谊名苑1号楼3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1201540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新世纪花园小区3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585946298F。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安阳乡苗家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1616589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甘州,自由职业。
被告:**,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甘州,自由职业。
被告:**2,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甘州区县,自由职业。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甘州区县。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自由职业。
被告:**,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张掖**机械化公司)、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渊盛工程机械公司)、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张掖繁衍农牧公司)、**、**、**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掖**机械化公司、张掖渊盛工程机械公司、张掖繁衍农牧公司、**、**、**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906403元(截至2020年9月5日),贷款本息合计6406403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于2018年9月29日到期,并有被告张掖渊盛工程机械公司、张掖繁衍农牧公司、**、**、**2、**、**、**、**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张掖**机械化公司、张掖渊盛工程机械公司、张掖繁衍农牧公司、**、**、**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张掖**机械化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掖**机械化公司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贷款年利率为9.7%,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同日,被告张掖渊盛工程机械公司、张掖繁衍农牧公司、**、**、**2、**、**、**、**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4500000元,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掖**机械化公司账户发放借款45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掖**机械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掖**机械化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张掖**机械化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掖**机械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906403元(利息清至2020年9月5日),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承担方式,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掖渊盛工程机械公司、张掖繁衍农牧公司、**、**、**2、**、**、**、**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张掖渊盛工程机械公司、张掖繁衍农牧公司、**、**、**2、**、**、**、**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承诺自愿为被告张掖**机械化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其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据此被告张掖渊盛工程机械公司、张掖繁衍农牧公司、**、**、**2、**、**、**、**依法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即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本案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9日,被告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掖渊盛工程机械公司、张掖繁衍农牧公司、**、**、**2、**、**、**、**应继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0000元,1906403元(利息清至2020年9月5日),合计6406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6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205元,由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掖市渊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掖市繁衍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丽娟
人民陪审员 梁玉凤
人民陪审员 潘筱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任玉虎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