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5319号
原告: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MA73HQ4G2W。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张掖市**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1155875F。
法定代表人:雒某。
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1201540K。
法定代表人:寇某。
被告:张掖市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3213696T。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郑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
被告:孙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
被告:寇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
被告:张某2,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
被告:王某1,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
被告:***,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
原告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掖市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建筑公司)、郑某、孙某、寇某、张某2、王某1、***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永红建筑公司、郑某、孙某、寇某、张某2、王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29871.8元,承担资金占用费164264.55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15448.07元、逾期担保费46344.23元;以上款项合计1255928.65元,扣除被告**公司交纳的保证金96000元,下欠1159928.65元(费用计算截止2019年6月30日);3.判令被告**公司、永红建筑公司、郑某、孙某、寇某、张某2、王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涉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7-01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2016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张农信(2016)074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其上述借款中的96万元提供担保。2017年1月6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1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公司就上述借款中的96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2016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永红建设公司、郑某、孙某、寇某、张某2、王某1、***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张农信(2016)x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就原告为被告**公司担保的96万元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于2018年8月2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为被告**公司担保的借款本息共计1029871.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各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公司、永红建筑公司、郑某、孙某、寇某、张某2、王某1、***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月6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3.2017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2016年12月28日各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5.建设银行凭证一份;6.费用计算清单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寇某、张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被告王某1弟弟。2016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农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即被告**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签订编号为2017-01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金额为96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及行使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农信公司一次性向被告**公司收取担保费96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作为反担保方式,保证金金额为96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在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的,还应以逾期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为基数,按年率3%,每月计收逾期担保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偿的,在原告代偿次日起七日内,原告有权追偿代偿的金额,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公司支付;若在七日后被告**公司未将原告代偿的金额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清偿外,被告**公司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50%的惩罚性违约金外,还应自原告代偿之日按日向原告另外支付全部代偿款项1‰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9600元、保证金96000元。同日,被告**公司、永红建筑公司、郑某、孙某、寇某、张某2、王某1、***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张农信(2016)074-1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公司与原告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债务人清偿后,有权直接向反担保保证人进行追偿。
2017年1月6日,被告**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借款240万元,并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签订编号为2017-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6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同日,原告农信公司为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签订编号为2017-x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9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于2018年8月2日分两次分别从原告账户扣划借款本息933871.8元、96000元,合计1029871.8元。扣除被告**公司向原告质押保证金96000元,现被告**公司未偿还原告代偿款933871.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借款24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为被告**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农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代偿款1029871.8元,扣除被告**公司已付的保证金96000元,原告应追偿933871.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164264.55元(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并利随本清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被告虽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但该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农信公司的实际损失系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以原告实际未得到偿还的933871.8元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自原告代偿贷款利息之日即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50352.32元(933871.8元×6%÷365天×328天),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公司应以其未偿还的933871.8元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5448.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委托保证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一次性收取担保费9600元,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全部担保费96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代偿款1029871.8元的1%承担自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担保费15448.07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担保费46344.2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依保证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了向借款人追偿代偿款的权利,也基于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享有向被告**公司主张逾期归还代偿款的违约责任(即资金占用费)的权利,但原告基于保证合同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已因上述权利的行使而弥补,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担保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永红建筑公司、郑某、孙某、寇某、张某2、王某1、***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永红建筑公司、郑某、孙某、寇某、张某2、王某1、***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1月5日,现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即2019年7月2日,被告**公司、永红建筑公司、郑某、孙某、寇某、张某2、王某1、***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公司、永红建筑公司、郑某、孙某、寇某、张某2、王某1、***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公司、永红建筑公司、郑某、孙某、寇某、张某2、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933871.8元,资金占用费50352.32元,合计984224.12元,并以未偿还的代偿款93387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张掖市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孙某、寇某、张某2、王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9元,由原告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8元,由被告张掖市**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31元,由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张掖市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孙某、寇某、张某2、王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掖市**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掖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张掖市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孙某、寇某、张某2、王某1、***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璧 舟
人民陪审员 梁 学 文
人民陪审员 李 多 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高芙蓉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