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2民初2709号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3249045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北环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营业部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被告: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1B8RH3W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商业街8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被告: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063906213B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商务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被告: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5716400793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宏武建材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被告: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7225912476371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法定代表人:智海,系该合作社理事长,身份证号:XXX。
被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660016040U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宏武建材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财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被告:***,女,汉族,1992年5月10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甘肃省民乐县。身份证号:XXX。(缺席)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甘肃省民乐县。身份证号:XXX。(缺席)
被告:张财国,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XXX。(缺席)
被告:***,女,汉族,1970年05月27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XXX。(缺席)
被告:***,男,汉族,1975年09月15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XXX。(缺席)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XXX。(缺席)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拖欠我行营业部贷款本息3993136.19元,其中:本金3500000.00元,利息493136.19元(利息算至2022年9月11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用途: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期限24个月,贷款于2022年3月25日到期。同时被告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产共有人***、实际控制人张财国、担保公司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公司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人拒不偿还贷款,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6日,被告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同日,被告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分别与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给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利率为8.6%,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500000元。后被告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利息,至2022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93136.19元,本息合计3993136.19元。
本院认为,被告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与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500000元,被告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被告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在《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签字捺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故被告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的保证期间应自2022年3月25日起起算两年,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主张权利,被告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截至2022年9月11日的利息493136.19元及2022年9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六月内付清,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民乐县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8745元,减半收取19372.5元,由被告金阳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民乐县金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永奇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雅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 晓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