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乐县金塘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嘉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富源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某、某某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某某、某某、某某2、某某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5091号
原告:张掖市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代码:91620700357829276A;法定代表人:**新,系公司董事长。住址:张掖市甘州区大衙门街9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顾。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代码:91620700357829276A;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宏武建材综合市场。
被告:民乐县金塘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社代码:91620722316110812C;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民联乡太和村。
被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代码:91620722660016040U;法定代表人:**1,系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宏武综合市场。
被告:民乐县嘉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社代码:91620722316082620X;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民联乡复兴村。
被告:民乐县富源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社代码:91620722316030468A;法定代表人:**1,系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民联乡邵家河湾村。
被告:民某,统一信用社代码:93620722070406946U;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被告:**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被告:**,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被告:**,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被告:**,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被告:**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被告:**2,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被告:**,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被告:**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被告:**3,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原告张掖市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金塘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嘉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富源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某、**1、**、**、**、**1、**、**、**、**2、**、**、**2、**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掖市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本人**,被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本人**1,被告**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乐县金塘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嘉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富源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某、**、**、**、**1、**、**、**、**2、**、**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2956800元(截至2021年6月15日),本息合计7756800元,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金塘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嘉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富源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某、**1、**、**、**、**1、**、**、**、**2、**、**、**2、**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7年5月16日到2017年6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金塘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嘉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富源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某、**1、**、**、**、**1、**、**、**、**2、**、**、**2、**3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宏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480万元的借款当时是建设银行借给我的,原告农投公司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代我偿还了建行的借款。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农投公司变成原告,所以借款我们承担,但是利息我们不承担。**是我的妻子,当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我代签的,她没有签字,故她不承保证担责任。
被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作为担保人怎么变成借款人了,这中间有问题,原告当时是给宏鑫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没有处理好,变成借款人不合适,原告与建行都有责任。我们作为担保人我们的担保期只有一个月,现在已经四年了,担保期已过,合同作废,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2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作为担保人,我当时签字时是宏鑫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之后我退股,我现在已经不是宏鑫公司的股东。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是我的妻子,当时她的签字是由其他人代理签字的,她对所有借款情况均不知情,她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我和**3均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民乐县金塘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嘉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富源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某、**、**、**、**1、**、**、**、**2、**、**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7年5月16日到2017年6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金塘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嘉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富源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某、**1、**、**、**、**1、**、**、**、**2、**、**、**2、**3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宏鑫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的事实;
3.原告提交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金塘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嘉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富源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某、**1、**、**、**、**1、**、**、**、**2、**、**、**2、**3对被告宏鑫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4.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宏鑫公司发放借款480万元的事实;
5.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自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掖市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为此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份、银行回单两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宏鑫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原告向被告宏鑫公司发放借款480万元。上述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956800元且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2%,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金塘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嘉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富源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某、**1、**、**、**、**1、**、**、**、**2、**、**、**2、**3对被告宏鑫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2017年5月16日,借款合同到期日是2017年6月15日,按合同的借款约定,主债务届满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期日是2019年6月15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21年5月20日,已过担保期限。原告提供录音笔录用以证明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担保期间不因任何理由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掖市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2956800元(截至2021年6月15日),本息合计7756800元,利随本清;
二、被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金塘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嘉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富源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某、**1、**、**、**、**1、**、**、**、**2、**、**、**2、**3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098元,减半收取33049元,由被告甘肃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璧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