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润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9010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行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地址:甘州区西街2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该行员工
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91620702686069124J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崇圣嘉园1号商业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5513058P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李湾村一村八社
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5548971J
地址:张掖市西环路3号张化大厦商业楼四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
被告:王某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因疫情原因于2021年10月20日中止,2022年1月21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王某1,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2083553.8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本息合计5983553.87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我行申请贷款3900000元,年利率9.5%,用途建材,期限1年,贷款于2018年6月26日到期。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王某2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贷款,而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2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金3900000属实无异议,利息在催收单上利息截止到2020年3月是670000,但是诉状上利息已经是2083553.87元,16个月利息就增长了1400000,利息我有异议。保证合同上王某2签字的地方属实,但保证期限已经过了,王某2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催收通知单并不是在2020年3月18日形成的,委托人告诉我在签完保证担保合同后,没有去银行签署过任何字,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没有向我们催收过,我们现在认为担保期限已过,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于王某2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7日,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3900000元,贷款用途:建材,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5%;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80%利息。同时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周某、王某2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020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借款单位一栏上盖公章,周某签字并盖章,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保证人一栏上盖公章,崔某签字并盖章。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借款单位一栏上盖公章,周某盖章,王某2签名。在庭审中经王某2质证陈述“我签字盖章的时候,催收单上面手写的内容都是填写掉的,只有保证人栏、贷款行栏空白的”。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保证人一栏上盖公章,张某签字并盖章,但未注明日期。该催收通知单在贷款行一栏有原告的公章及书写的日期2020年3月18日。在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利息的计算一笔一笔进行了陈述,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截止2021年7月21日被告拖欠本息合计5983553.87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两份、2020年3月2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一份、2020年3月18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2083553.8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本息合计5983553.87元,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即担保期限从2018年6月26日起到2020年6月26日止。在保证期限内即2020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催收,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视为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向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收,被告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但未书写时间。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只陈述不是2020年3月18日签名盖章的,并未举证证明是什么时间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盖章。其次,作为公司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能意识到、能预见到在银行提供的格式化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承担的法律后果,这就充分证明其在签字盖章时就产生了授权原告补记该通知单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再次,结合被告王某2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单在借款单位签章的上半部分是填写完毕的,上面填写的是“上列借款于2018年6月26日到期,止2020年3月18日结欠......”,这也印证了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的时间是2020年3月18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周某、王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即担保期限从2018年6月26日起到2020年6月26日止。原告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18日向被告周某、王某2催收时,只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盖章,原告并未将二人作为担保人进行催收,截止原告诉讼时,被告周某、王某2的担保期限已过,二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2083553.8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本息合计5983553.8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5元,减半收取26842.5元,由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张掖市博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回案件受理费268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为  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