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1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甘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电力局什子向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崇圣嘉园1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征房产公司)、一审第三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终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定性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所涉《商服用房抵顶债务三方协议》的签订主体、所涉内容和形式要件来看,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审基于三方协议中涉及第三人润兴公司,并因三方协议中购房款部分来源系债务转移等原因,将协议定性为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定性错误。2.二审对证据认定不准,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另一缘由。三方协议多处均有涉案房屋产权转移事项,即使办证约定不明,法律也有在具备一定条件后办理产权登记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对该规定漠视,模糊处理,造成错案,没有对房屋出卖人办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合理判断。二审认为房屋已交付并产生收益,没有实际损失证据认定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标的物对实现合同目的的曲解,本案不动产交付后不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极大限制了买受人对该不动产功能利用发挥,也会导致买受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二审适用法律不准,导致二审判决损失计算错误,结果显失公平。三方协议中对违约和损失有明确的约定,二审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并结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赔偿方式为“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属于有效合法约定。本案中申请人没有一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只是选择损失赔偿一种救济途径对损失进行主张,二审理应支持。二审以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实际损失产生未支持申请人的部分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准。申请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应参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与德征房产公司、润鑫建筑公司签订的《商服用房抵顶债务三方协议》,以德征房产公司未依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起诉请求由德征房产公司承担因**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给其造成的损失。涉案的《商服用房抵顶债务三方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均应依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三方协议的约定,德征房产公司以涉案房屋抵顶润鑫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润鑫建筑公司再以抵顶工程款所取得涉案房屋抵顶与***债务,故***是基于三方之间债权债务抵顶而取得涉案商服用房,三方纠纷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对***以德征房产公司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而且,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德征房产公司即将涉案商服用房交付***使用并收益,在***不能提交因德征房产公司逾期办证导致***确已产生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的情形下,结合三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德征房产公司办证时间的事实,一、二审依据三方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判令德征房产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亦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故***所提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