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掖市俊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嘉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5号楼A段203室。
法定代表人牛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掖市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任科员。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泽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保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工伤认字〔2014〕3-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称,2014年6月1日15时左右,***骏泽安装公司承建的甘州区滨河新区甘州府城施工工段城墙抹内墙砂灰时,因钢管扣件断裂,导致***从架上摔下,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截瘫(Franke级C级)、右Pillon骨折、右跟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合法性:
1《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是2014年6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
2、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书,证实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及受伤的部位与我局认定一致。
3、被告对罗军、***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的受伤的过程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存根)》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限期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送达。
6、***提交的用人单位名称及地址确认书、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原告系合法的用人单位。
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四川省资中县明心寺镇老宅子村村民***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内墙抹灰)》,将原告承建的甘州区滨河新区甘州府城城墙7-10段工程中的内墙抹灰劳务工作承包给***。***承接该工程后,雇佣***等人进行内墙抹灰工作。2014年6月1日15时许,***在抹内墙砂灰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其于2014年6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11日,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字[2014]3-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事实依据,适用的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适用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来认定工伤,被告所做的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认定工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也是***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反映***是由***雇佣的,工作都是由***安排的,而不是原告聘用和管理的。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明显缺乏证据。3、认定工伤程序违法,被告未实施法定的调查核实。工伤认定申请应当由职工或近亲属提出。本案中被告工伤认定的全部材料均有***签字提供,***代为提出工伤认定的全部材料均没有***的授权。因此,被告在没有核实工伤认定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据此,请求撤销***工伤认字[2014]3-101号职工工伤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辩称,第一,原告称我局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与客观事实脱节”说法错误。经我局调查核实:***在原告承建的甘州区滨河新区甘州府城施工工地十段城墙抹内墙砂灰时,因钢管扣件断裂,导致其从钢管架上摔下,致使身体多处受伤。以上事实由证人罗军、***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原告以不认识第三人,其是由***雇佣到原告工地进行抹灰工作为由否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矿山设备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工程的内墙抹灰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雇佣***进行内墙抹灰工作,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第二、原告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错误。我局于2014年7月28日依程序向原告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拒不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原告称“认定工伤程序违法,未实施法定的调查核实”说法与事实不符。***向我局提供的《工人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等均系***本人签名,***只是为行动不便的***转交申请材料,无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并不是***私自以***的名义申请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2014年4月15日,第三人与其妻子和***等人一起到原告工地上班,按照原告安排从事内墙抹灰工作,由其项目经理、技术员在现场监督施工。第三人受伤后,由其签字交由***代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因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在工伤认定和仲裁调解阶段,原告对第三人的身份和其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现起诉法院纯属拖延时间。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通知、案件受理通知书、中止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2011年2月22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承包、机械设备租赁及安装。2014年6月1日15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甘州区滨河新区府城施工工地十段城墙抹内墙砂灰时,因钢管扣件断裂,导致***从架上摔下,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截瘫(Franke级C级)、右Pillon骨折、右跟骨骨折。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7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举证、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于9月11日做出了***工伤认字〔2014〕3-101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受伤。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内墙抹灰)》,***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庭审中原告对由***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不是工伤认定申请人,不应由其向被告提交。经查,工伤认定申请表有***的照片及签名、工伤认定申请书有***的签字。下方注明是“2014年6月5日提交,***”,这可以证实***只是一个转交人,而非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对***签名真实性的问题,经法庭释明原告可对***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故对原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诊断证明、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将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在工地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的责任。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就第三人非因工受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法调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