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02民初10444号
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牛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泉,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欣伟,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该县永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系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泽建筑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欣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张掖市万盛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S237线平山湖(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段房建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平山湖房建工程”)。2018年4月因工程需要原告公开雇佣部分农民工参与项目建设,招工伊始原告就要求应招人员女性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男性不得超过60周岁。2018年4月20日,被告来到原告平山湖房建工程施工现场,请求在上述项目中务工补贴家用。在招用被告时,原告项目经理常虎峰多次向被告讲明本项目招工的年龄条件,并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便于办理工伤保险,但被告谎称其身份证丢失无法提供,并多次强调其只有51岁,符合招工条件。因原告公司明确规定不得招用年满55周岁及身份不明人员,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常虎峰遂拒绝了被告的务工请求。但被告拒不离开原告工地,并自行在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多次向其说明情况,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无法提供的应尽快离开施工工地,否则一切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但被告仍拒绝离开。2018年5月1日9时许,原告项目经理常虎峰看到被告仍滞留在施工现场,遂上前向其告知尽快离开。被告听后情绪激动突然倒在附近农用车旁,无法起身。之后被告在民乐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发现腰部受伤。后被告将原告诉至张掖市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8日张掖市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8)22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始至终并未达成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且被告还存在隐瞒真实年龄,欺瞒被告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8年4月20日,被告***和其夫陈多荣、夏存兴、杨兴辉、杨国荣、魏香兰、项文花等7人(均系民乐县人)经原告公司所属的S237线平山湖服务区项目工地保管员老李引荐,并由该服务区项目经理常虎峰驾车将被告***等7人接到原告所属的S237线平山湖服务区项目工地上班干活。当日下午,该服务区项目经理常虎峰就给被告***等7人安排了工作。被告***自从2018年4月20日下午在原告工地上上班以来,每天按照项目经理常虎峰分派工作的要求,任劳任怨、保质保量完成安排的工作。2018年5月1日8时许,被告***在上班期间,被原告工地上拉运混凝土的机动三轮车撞伤,造成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往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认为,被告***虽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5月1日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期间所遭受的伤害应为工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对原告诉称承包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骏泽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张掖市万盛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S237线平山湖(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段房建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平山湖房建工程”)。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陈多荣、杨国荣等人经人介绍到被告骏泽建筑公司承建的平山湖房建工程工地工作。原告给被告提供食宿,由其工作人员常虎峰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安排被告从事地坪保养洒水工作。2018年5月1日8时许,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向张掖市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8日,该委作出甘区劳人裁字(2018)第22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被告提交:平山湖派出所对证人陈多荣、杨国荣、常虎峰、代金明所做询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虽未能提供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但被告及证人陈多荣、杨国荣、常虎峰、代金明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公司管理的事实。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上述规定及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小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珊珊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