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与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村民委员会、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5408号
原告:**1,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2。
被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6437471L。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3,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紫家寨村委会”)、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李某,被告紫家寨村委会书记**2、被告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250元、资金占用费44728.87元,合计158978.8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骏泽公司为紫家寨村委会修建小康住宅楼紫鸿苑小区,为保证工程质量,紫家寨村委会指定骏泽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众邦牌电线电缆。经二被告协商,电线电缆由骏泽公司负责联系供货及安装,由紫家寨村委会负责支付货款。骏泽公司经多方询价,最终确定由原告负责供货。2014年6月,原告给紫鸿苑小区工地提供了价值114250元的货物,当时工地保管员毛怀仁接收货物并填写入库单,项目经理唐光文也在场。后骏泽公司会计陈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收货人为紫家寨村委会的收据,骏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让原告持收据向紫家寨村委会催收货款,但紫家寨村委会推诿不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紫家寨村委会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紫家寨村3#、4#、9#楼电线电缆货款。三、四、九号楼由被告紫家寨村委会总体承包给被告骏泽公司施工建设,原告在供应电缆电线过程中未与紫家寨村委会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将货物拉运至施工现场,但被告紫家寨村委会没有货物验收单,也没有出具过验收报告;3.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紫家寨村委会与被告骏泽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任何关系。
被告骏泽公司辩称:紫家寨村3#、4#、9#楼确实由被告骏泽公司承包,原告供应的电线电缆由被告骏泽公司安装,二被告结算时已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故此款应由被告紫家寨村委会支付。原告提交2014年7月的供货单,证明自2014年7月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紫家寨村委会与骏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骏泽公司修建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村的紫鸿苑农村小康住宅楼小区3#、4#、9#楼的土建、安装、管道、门窗、电气、水暖及施工蓝图内所有工程。
2014年7月,原告**1作出供货说明一份,内容为“兹由**1供给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小康住宅紫鸿苑小区电线情况说明,2014年修建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小康住宅为保证工程质量,特指定使用众邦品牌电线电缆,紫家寨村委会与承建方协商达成协议,电缆电线由承建方安装,货款由紫家寨村委会支付。经多方询价,最后由**1供货众邦品牌电线电缆给骏泽公司,使用在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村紫鸿苑小区3号、4号楼,货款总计11425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此楼承建方为骏泽公司,该公司法人为牛某。并由骏泽公司收货开具收据给**1,**1凭收据向紫家寨村委会索要此款。特此说明。”时任紫家寨村委会主任董杰在该供货说明中签有“情况属实,董杰”的内容。
2016年6月19日,被告骏泽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紫家寨工地3#、4#、9#楼电气材料款11425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骏泽公司将紫家寨村委会、张掖市杰灵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董杰列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9566.38元,承担利息467478.58元、违约金30万元,合计2437044.96元;要求张掖市杰灵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董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诉称2013年9月28日,紫家寨村委会与骏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骏泽公司为紫家寨村委会修建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村3#、4#、9#小康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骏泽公司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底,骏泽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紫家寨村委会使用。2015年8月25日,紫家寨村委会及骏泽公司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7441138.4元,后紫家寨村委会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669566.38元未付,遂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甘0702民初91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9566.38元,承担利息467478.58元,合计2137044.96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掖市杰灵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董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供货说明,被告骏泽公司提交的领款单、(2018)甘0702民初9146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由其本人书写,时任紫家寨村委会主任的董杰签字确认的供货说明,该说明中明确载明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费用应由被告紫家寨村委会负担。虽然该供货说明中没有紫家寨村委会的盖章,但庭审过程中,被告紫家寨村委会认可在修建紫家寨小康住宅楼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且时任紫家寨村委会主任的董杰在该供货说明中签字确认,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紫家寨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骏泽公司出具的收据印证了原告在上述供货说明中陈述的提供货物及货款负担情况。再者,庭审过程中,被告紫家寨村委会主张,在以骏泽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的(2018)甘0702民初9146号案件中,调解书确定的应由被告紫家寨村委会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中已包含本案电线电缆的费用,故本案电线电缆费用应由被告骏泽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电线电缆费用是否包含在被告紫家寨村委会向骏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该调解书并未涉及,且被告紫家寨村委会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电线电缆费用已由其支付,故对被告紫家寨村委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与被告紫家寨村委会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骏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紫家寨村委会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资金长期被占用,故被告紫家寨村委会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在供货说明中写明“由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货开具收据给**1,**1凭收据向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村民委员会索要此款”的内容,并经紫家寨村委会主任董杰确认,故被告紫家寨村委会应自2016年6月19日出具收据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应该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为敦促双方均能积极依法主张债权、履行债务,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以当时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2年为计算期间予以支持,即13710元(114250元×6%×2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1货款11425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13710元,合计127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月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1负担350元,被告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村民委员会负担139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巧
书 记 员  张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