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某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甘0724行初95号

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泉,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苏培孝,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系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鹏,系该局干部。

第三人:***,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8日,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9)3-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2018年5月1日8时许,***在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S237线平山湖(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区段房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工地上班期间,给地坪洇水时不慎被一辆兰托车撞伤。受伤当日被送往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

***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9日,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张掖市万盛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S237线平山湖(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段房建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平山湖房建工程”)2018年4月因工程需要原告公开雇佣部分农民工参与项目建设,招工伊始原告就要求应招人员女性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男性不得超过60周岁。

2018年4月20日,第三人来到原告平山湖房建工程施工现场,请求在上述项目中务工补贴家用。在招用第三人时,原告项目经理常虎峰多次向第三人讲明本项目招工的年龄条件,并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便于办理工伤保险,但第三人谎称其身份证丢失无法提供,并多次强调其只有51岁,符合招工条件。因原告公司明确规定不得招用年满55周岁及身份不明人员,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常虎峰遂拒绝了第三人的务工请求。但第三人拒不离开原告工地,并自行在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多次向其说明情况,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无法提供的应尽快离开施工工地,否则一切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但第三人仍拒绝离开。

2018年5月1日9时许,原告项目经理常虎峰看到第三人仍滞留在施工现场,遂上前向其告知尽快离开。第三人听后情绪激动突然倒在附近农用车旁,无法起身。之后第三人在民乐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发现腰部受伤。2019年6月8日,第三人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8日被告张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121017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予撤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在原告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认定第三人意外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因此,本案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违法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9]3-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一、原告称“原告拒绝第三人在其工地的务工请求,第三人拒不离开原告工地,自行在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S237线平山湖(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段房建及附属工程。2018年4月20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该项目施工工地工作,原告给第三人提供食宿,第三人工作由原告工作人员常虎峰安排,具体为从事路面酒水保养工作。2018年5月1日,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以上事实由平山湖派出所对常虎峰、陈多荣、杨国荣、代金明进行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我局依法对李维俭、***、张建海进行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和第三人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时,由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甘州区人民法院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称第三人拒不离开原告工地,自行在工地进行劳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二、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通过第三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我局提交的举证材料以及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均证实:2018年5月1日8时许,***在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S237线平山湖(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区段房建及附属I程施工工地上班期间,给地评洇水时不慎被一辆兰托车撞伤。受伤当日被送往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原告提出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原告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认定第三人意外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于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针对的对象是“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就本案而言,第三人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属于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我局于2019年6月8日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9]3-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户口本及原告企业信息;3、甘州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人地址确认书和用人单位名称及地址确认书;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5、民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书及住院病历;6、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信息;7、《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材料提交清单》;8、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及送达回证;11、关于***受伤情况的说明;12、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出庭函、律师资格证;14、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15、甘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6、甘肃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8、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19、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0、照片;21、张人社工伤认字(2019)3-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人证词、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包括在被告提交的证据内。

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词,甘州区公安局平山湖派出所询问证人笔录、情况说明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因证人常虎峰系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第三人***受伤当日没有给派活系孤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包括在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再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8时许,第三人***在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S237线平山湖(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区段房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工地上班期间,给地坪洇水时不慎被一辆兰托车撞伤。受伤当日被送往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2018年5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第三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18日,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S237线平山湖(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区段房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工地工作,原告给第三人提供食宿,第三人工作由原告工作人员常虎峰安排,具体为从事路面酒水保养工作。2018年5月1日,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2019年12月11日,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与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复判。被告恢复工伤认定后,对本案有关事实调查后,依法以作出了张人社工伤认字[2019]3-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到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S237线平山湖(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区段房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工地上班时已满55周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S237线平山湖(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区段房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工地上班期间受伤,第三人***与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案主要焦点是第三人***实际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是否能认定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属于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周

人民陪审员  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  高立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