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1979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玉关路与肃南北路交汇处都成假日酒店八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6437471L。
法定代表人:牛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泉,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民乐县。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9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支付原告张掖市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3333元、采暖费6611.71元、物业费4548.5元、承担违约金2533元,合计67026.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3月30日,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状况表。
2.2021年3月31日,本院通过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持有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27日、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保险等财产持有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名下有甘GA××××号大众牌汽车一辆,该车辆注册于2010年9月11日,该车辆经我院工作人员查询,查询反馈该车辆逾期未检验,已达到报废标准;反馈有甘G1××××号途锐牌汽车一辆,该车辆注册于2013年1月1日,该车辆被我院(2019)甘0702执3792号案件查封,查封期限截止2021年10月22日。经询问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要求查封甘G1××××号途锐牌汽车,我院于2021年9月17日将其查封,查封期限2年。
4.2021年4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5.2021年9月11日,本院工作人员到民乐县世纪嘉园小区调查被执行人***下落及名下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1年9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2021年9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8.2021年9月22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审核后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9.2021年9月22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
本案执行标的68819.21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 玲
审 判 员  张明虎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煊龙
书 记 员  顾文豪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