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牛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泉,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1年8月10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永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1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泉、王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骏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到平山湖房建工程施工现场请求在上述项目中务工补贴家用。骏泽公司平山湖房建工程伊始,要求应招人员女性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在招用被告时,项目经理常虎峰多次向被告讲明本项目招工的年龄条件,并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便于办理工伤保险,否则一切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但被告拒绝离开,谎称其身份证丢失无法提供,并多次强调其只有51岁,符合招工条件,并自行在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8年5月1日9时许,原告项目经理常虎峰看到被告仍滞留在施工现场,遂上前向其告知尽快离开。被告听后情绪激动突然倒在附近农用车旁,无法起身。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达成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且被上诉人还隐瞒年龄,欺瞒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受伤就认定双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应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不应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工地只有几天时间,但该工作完全由她本人决定,上诉人从未安排其从事任何工作,且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的特征,而是一种临时性用工,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发生纠纷时,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因此被上诉人受伤后,应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公司项目经理常虎峰在平山湖派出所调查时陈述,被上诉人工作由常虎峰安排和管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身份证以及因情绪激动跌倒受伤的陈述是虚假的。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公司的失职,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公受伤,这些事实证人证言已证实。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也是上诉人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被上诉人受项目经理安排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骏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骏泽公司中标承建张掖市万盛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S237线平山湖(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段房建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平山湖房建工程”)。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陈多荣、杨国荣等人经人介绍到被告骏泽公司承建的平山湖房建工程工地工作。原告给被告提供食宿,由其工作人员常虎峰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安排被告从事地坪保养洒水工作。2018年5月1日8时许,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向张掖市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8日,该委作出甘区劳人裁字(2018)第22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虽未能提供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但被告及证人陈多荣、杨国荣、常虎峰、代金明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公司管理的事实。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上述规定及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5月1日,被上诉人***在平山湖房建工程工地受伤,经***报案,平山湖派出所对常虎峰、陈多荣、杨国荣、代金明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其中常虎峰陈述,***是通过工地保管员李维俭介绍到工地,从事地坪洒水保养工作,日工资110元。陈多荣陈述,经李姓男子介绍,他同***等7名工人到平山湖房建工程工地务工,由常经理将他们运送至工地并为他们安排工作,***受伤时正在从事其份内工作。杨国荣陈述,2018年4月20日,其与***等工人在常经理带领下来到平山湖房建工程工地务工,具体工作由常经理安排,***受伤时正在从事安排给她的洒水保养工作。代金明陈述,事发时负责洒水的女工(陈翠珍)正在洒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的特征,被上诉人存在隐瞒年龄、不提供身份证的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以上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得出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骏泽公司承建的平山湖房建工程工地工作,由其工作人员常虎峰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安排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地坪保养洒水工作系上诉人工作的组成部分。故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骏泽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哲
审判员 郭永旺
审判员 高彩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房岳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