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02民初5320号
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张掖市甘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6437471L。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地址:上海市崇明区,现单位地址: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443号502室--荣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68390878W。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2252749777。
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12465元(自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6月30日,共517天)本息合计1212465元,并要求利息自2023年7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现金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6月30日。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四倍LPR承担利息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另外,为保证原告权益并督促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张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如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然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违背诚信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承担均属实,现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不予承担。
被告张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5日,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按照四倍LPR承担利息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除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张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上述借款由张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责有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时向原告偿还,如果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或不能及时还款,张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企业网银转账向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23年7月4日,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业务付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属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利息212465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按照四倍LPR承担利息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该约定系双方自愿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率标准有误,经核算,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209633元(1000000元×3.7%×4÷365天×517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2096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保险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虽对涉案借款做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但并未对保证期限做出承诺,原、被告双方亦未对此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现原告当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利息209633元(利息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合计12096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并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8%承担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500元,共计7500元,由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2元,减半收取7856元,由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7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