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民终5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东园镇**(工业用布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富强,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管寨村二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8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晏富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张保国挂靠并借用上诉人资质中标承建涉案工程缺乏依据。首先,一审因招投标文件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故认定上述事实,但经上诉人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确认所涉印章与上诉人备案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其次,通过调取朱录林的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由张保国承建,加之所有工程相关文件和协议上并无上诉人真实签署的事实,故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建没有依据;再次,若依一审认定的借用资质关系成立,依据法律规定,由此形成的合同无效,相关责任亦应由张保国和明知借用资质事实的发包方承担。2、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确定各自责任。被上诉人据以提交的由张保国签署的结算单,均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亦无上诉人授权张保国以公司名义购买建筑材料的证据,更无上诉人事后追认的事实,因此张保国的行为确属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则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混淆法律关系,判决结果错误。3、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存在诸多不合理现象,明显存在与案外人张保国恶意串通的情形。首先,被上诉人持有的两份结算单,为何要分两次结算?其中总额为198900元的结算单形成于2013年11月底,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当时张保国已下落不明。第二份结算单中的供货时间早于第一份,为何在第一份中不涉及?两份结算单中张保国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且涉及购买的建材部分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其次,朱录林的证言证明施工材料由发包方购买,必须经过二闸村确认后才能进场使用,二发包方并不认识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所供材料是否全部用于二闸村4、5、6号楼的修建,被上诉人无法自圆其说。4、张保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关系到本案核心事实无法查清,特别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法庭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张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小康工程的中标单位和承建单位,张保国是承建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备案的公章与变更总价施工合同的公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招投标文件上的印章是虚假的。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还出示了与招投标文件一致的其他招投标文件,招投标文件上的印章与本案争议项目上的印章是完全一致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直接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如果招投标文件上的印章是虚假的,上诉人应该请求招投标办撤销该文件,但未予撤销,说明上诉人对该项目是完全知情的。3、涉案工程的所使用的机器设备出租方起诉上诉人的案件,最终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4、该项目中标后,张保国一直以正德公司的名义施工,在施工中使用了正德公司的警示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承建。二、一审不存在混淆法律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结算时,张保国从来没有以个人名义和被上诉人结算,一直是以正德公司的名义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张保国应当是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三、没有法律规定结算时要一次性结算,上诉人推断被上诉人与张保国存在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88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正德建筑公司作为投标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张保国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甘州区三闸镇二闸村居住组团续建4、5、6#住宅楼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011年10月19日,张保国与甘州区三闸镇二闸村民委员会签订修建该村4、5、6号小康住宅楼的协议。因其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证书,张保国遂与被告正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其向被告交纳一定数额管理费。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经张掖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管理中心进行了招投标,并与二闸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保国则负责实际施工。在修建上述工程过程中,原告向张保国供应厨卫瓷砖、防水材料等货物,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形成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供货价款为283104元,张保国已付82120元,下欠200984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张保国又形成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2年5月至9月期间供应龙门吊、电线、水泥等货物共计198900元。上述两份结算单载明的货款共计为39988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甘州区公安局三闸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3年8月2日发现一份三闸镇二闸村民委员会与盖有被告印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价款为9144273.6元,被告认为合同中其公司的印鉴系伪造,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该份合同盖有的两枚“张掖市正德建筑有限公司”盖印印文与被告提交的“张掖市正德建筑有限公司”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公安机关询问二闸村委员朱录林时,朱录林陈述该份合同系村委会与张保国签订,签订后张保国称将合同拿到公司盖章,两天后张保国将合同交给他,合同中盖有被告的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张保国在公安机关陈述他不知道该份合同上“张掖正德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怎么来的。
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和张保国支付货款200984元,后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仅起诉被告正德建筑公司,要求其公司偿付货款399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提供的被告正德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张保国挂靠被告正德建筑公司,并借用该公司资质的事实。被告正德建筑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在该工程的修建过程中,张保国以公司项目负责人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该由被告正德建筑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算单,能够反映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进行了供货,其与张保国之间对供货价款进行了结算,金额明确,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399884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某某材料款399884元。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被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投标文件、安全文明施工等证据材料,上面均由上诉人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明细单的首部,张保国也是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志国、一审被告彭世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亦认定涉案工程中张保国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所拖欠的租赁费上诉人作为承建单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能够认定上诉人为二闸村4、5、6号小康楼的承建单位。现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与其提交的样本上的印章不一致来否定所有证据材料上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以此否定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张保国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认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保国虽是实际施工人,亦是买卖合同的经办人,但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债权的一方,应承担证明本案买卖关系成立及具体欠款数额的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由结算人张保国向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二闸村4号、5号、6号小康楼瓷砖、防水材料结算明细单》和《二闸村4#-6#小康住宅楼材料结算明细单》,双方对总计货款、已付货款和下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分别签字确认。上述结算明细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并证明了有399884元货款未付的事实。现上诉人根据明细单上所列货物名称、计量单位、价款等数据认为案外人张保国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买卖关系,仅是个人推断,其在庭审中陈述的理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张保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买卖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结算单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上诉人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鹰
审判员 陈建武
审判员 宋 睿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孜瑾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