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东园镇81号(工业用布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富强,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住张掖市。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正德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正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申请人为涉案工程承建单位,张保国是项目负责人错误。首先,双方虽曾协商过挂靠事宜,但因张保国未满足申请人提出的交纳足额保证金的要求,挂靠行为并未成就。其次,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上的印章明显与申请人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受案回执可以佐证,退一步讲,即使授权委托书等投标文件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张保国进行招投标的权利,其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后果也应由其自身承担。再次,朱录林的证言已经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就是张保国承建,所有工程相关文件和协议上无申请人的真实签署,原审认定申请人承建涉案工程没有任何依据。最后,原审认定张保国为项目经理依据的结算单和他案中申请人的陈述,结算单是被申请人出具无法直接证明,他案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应当以合同相对性原理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结算单无申请人的盖章、授权和追认,纯属张保国个人行为,原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则来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混淆法律关系也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结算明细单上既没有申请人的签章也没有申请人的委托和追认,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涉案工地供应结算单上的货品,其形成和内容上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甚至存在所谓买卖商品不存在、用途不相符等虚假内容,可以断定结算单是伪造的,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和情形,原审对如此明显虚假且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问题视而不见,作出错误的判决。4、原审应当追加案外人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追加,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1、原审认定张保国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事实完全正确,原审法院调取的盖有申请人公章的招投标文件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其以该公章参与其他项目招标的证据等书面证据,完全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即涉案工程施工人就是申请人,而不是张保国个人。2、张保国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代理行为或者是职务行为。3、申请人指出的结算单矛盾与瑕疵都是无端挑刺,不可轻信。4、原审程序合法,无需追加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正德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要求正德公司支付货款的直接证据是《二闸村4号5号6号小康住宅楼瓷砖、防水材料结算明细单》和《二闸村4#--6#小康住宅楼材料结算明细单》,该两份结算单上的结算人处均为张保国个人签字。由此,张保国的结算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或代理行为成为本案的关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3)张中民终字第212号曾志国因与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世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定“甘州区三闸镇二闸村小康住宅楼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由上诉人正德建筑公司承建,张保国系正德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该判决生效后正德公司以其非合同相对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可。本案中,正德公司虽提供了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文书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张掖市正德建筑有限公司”的盖印印文与正德公司提交的样本上的印章不一致,但***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投标文件、预算汇总单、安全文明施工单等其他证明材料上的印章均系有效真实的印章,现申请人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明确证明涉工程材料的买卖合同系张保国个人行为;同时,正德公司对结算明细单上的计量单位、规格、计价方式等异议仅为主观评价,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张保国与***存在伪造结算单、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基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原审认定正德公司作为工程承建人向工程材料供货商***支付货款并无不当,若正德公司可证实张保国在履行职务期间存在犯罪或结算不实等行为,可另行其他途径救济。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市正德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审 判 员 魏淑梅
审 判 员 高 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苏春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