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7民终2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李云,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云,被上诉人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位于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4号小康住宅楼。200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施工期限、工程质量、税费承担、工程价格及付款时间等事项均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结算,4号楼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772595.10元,被告陆续支付2612844.31元,下欠工程款为159750.79元。
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位于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8号小康住宅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结算,8号楼工程项目总造价2495154.84元,被告陆续支付1810676.37元,下欠工程款为684478.47元。另原告于2010年5月、7月向税务部门交纳税费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4号、8号楼工程款共计844229.26元,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和还款清单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清单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对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应承担举证责任,故利息依照双方形成的结算清单后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分段计付。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31545.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号楼税费的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项约定:此项工程按照工程中标总造价6.3%的税费(含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住户)承担,由此的一切经济税务纠纷由住户承担,乙方不承担此项税款。但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垫付税费20000元,剩余的税费原告亦未向税务部门缴纳,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税费20000元。被告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民委员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号楼工程款159750.79元,承担利息18382.30元,税费20000元,合计198133.09元;二、被告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号楼工程款684478.47元,承担利息113163.10元,合计797641.57元。一、二项合计995774.6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8445元,减半收取9222.50元,由原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6.50元,被告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民委员会负担6086元。
宣判后,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有误,承担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口头达成了陆续付款的协议,双方虽然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后因被上诉人施工的4号、8号楼工程款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付款数额有误、付款时间拖延。2、被上诉人施工的8号楼没有按相关规定履行招标、投标程序,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利息不当。3、纳税是建筑企业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承担税费违背法定规定,属无效约定,且税费承担只有税务部门才能做出决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税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应付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并向法庭提交了甘州区小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具的2010年—2016年4月总账复印件四份,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443733.41元,下欠工程款824016.53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2016年总账中的红砖款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其领取的每一笔工程款均给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去甘州区小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对账,在限定时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对账务进行核实。本院认为,本案应以被上诉人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如出现未计入的支付款项在履行判决过程中,以实际支付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扣除。
关于上诉人所提因被上诉人未安装闭门器,致使8号楼301室水管冻裂,上诉人向住户赔偿7830元、2015年5月份支付8号楼门前渗水砖地坪款15960元、支付4号楼东面围墙款2250元、支付维修人工费960元、及支付4号、8号楼散水台下沉的维修费34276元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项目系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范围,故对上诉人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支付款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8号楼应否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税款的问题,根据国家税法规定,施工企业为建设工程的纳税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改变纳税主体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但鉴于被上诉人已向税务机关缴纳20000元税费,一审结合本案实际判令由上诉人支付该税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陈芳
审判员 岳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欢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