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702民初10586号
原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甘州区东园镇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甘州区大满镇汤家什村民委员会。
地址:甘州区大满镇汤家什村。
法定代表人:刘登贵,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州区大满镇汤家什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甘州区大满镇汤家什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登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1360元(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合计311360元;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864000元,合计2864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1753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1月5日和2013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2000000元。用于支付大满镇汤家什村正和兴苑小区土地款。借据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6‰计息,利息从借款即日起算。根据约定被告现在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5日的借款200000元,利息111360元。2013年2月1日的借款2000000元,利息864000元,合计3175360元。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不付。
被告甘州区大满镇汤家什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收到了原告转账支付的22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以及2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对20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承担,被告从原告处所借款项均用于买地,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只能分三年于每年年底向原告分批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甘州区大满镇汤家什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以及银行进账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收据一张,银行进账单两份(均系复印件,被告认可原件其已做账)。借据和收据均盖有被告村委会的财务专用章,并有村上文书朱祖国的签名确认。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对于2012年1月5日所借的200000元,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13年2月1日所借的2000000元,原告是根据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月息9.6‰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州区大满镇汤家什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200000元,承担利息864000元,合计30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2203元,减半收取16101.50元,由原告负担644元,被告甘州区大满镇汤家什村民委员会负担15457.50元。被告负担的15457.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1610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