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6101号 原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园镇81号(工业用布厂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654283009。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考取二级建造师证的考试费用以及继续教育费用44225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强行索要的考评扣款和事假扣款16660元,及利息18191元。事实和理由: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的甘区劳人仲裁字(2021)第159-1号、第159-2号裁决书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后被告就没有再为原告提供过劳动,且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上也明确表示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年底,但甘州区仲裁委支持了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而且对原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未予审查。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应当由被告支付的考取二级建造师证的考试费用、继续教育费用、在其工作期间强制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的考评扣款和事假扣款的请求,均事实清楚,但仲裁委未予审查,对提交的证据也未予理睬。 被告**辩称,1.被告自2004年进入公司到现在为止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2.因原告未能按时支付被告工资,没有给被告完全购买社保,要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就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被告考二级建造师的费用系自理,原告公司提供的培训系公司的正常培训,没有约定要返还培训费用的事项;4.被告没有强行索要考评扣款和事假扣款,16660元是原告欠被告的工资,原告的行为违法劳动合同法,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应全额发放。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009年、2015年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退还了2016年工资表上扣除职责押金8100元、年终考评扣款5059.17元、事假扣工资116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21年6月,被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万元;原告给被告缴纳五险一金;返还扣押的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证。在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至2015年底”。原告也向该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考取二级建造师证的考试费及继续教育费44225元;2016年强行索要的考评扣款和事假扣款16660元。经该委于2022年6月14日以甘区劳人仲裁字(2021)第159-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21年6月29日解除;原告返还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证(包括***A证和***B证);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万元。以甘区劳人仲裁字(2021)第159-2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告现同意返还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证(包括***A证和***B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劳动者接受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人身从属性是指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内,在单位的指挥下提供劳动。经济从属性指劳动者并非为了自己的经营劳动而是为了用人单位经济利益劳动,劳动者以劳动交换而获得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直接特征是单位决定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属于权利产生和存在规范,主张权利产生和存在的一方应就权利产生和存在的法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上述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由用人单位证明的范畴,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称2016年以后隔三差五到原告公司,给公司整理资料,但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2016年至2021在原告公司工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此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在被告向甘州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申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至201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被告在仲裁申请中的陈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至2015年底”应为自认,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综上,对被告所称2016年以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5年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如上所述,被告与原告2016年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已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自此应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6年1月起算,至原告2021年6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所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考取二级建造师证的考试费用以及继续教育费用442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提交了甘肃省人事厅506元的收据一张、**建筑公司4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对该收据、收条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该收据和收条不能反映出该两笔款项是为被告考取二级建造师证的考试费用,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继续教育费用,因此,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6日索要的考评扣款和事假扣款166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2月6日,被告就职责押金、年终考评、事假扣工资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即表示要撤销2016年2月6日给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行为2016年2月成立,原告直至2021年仲裁时才提出如上申请,已超出上述期间,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证(包括***A证和***B证); 二、原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三、驳回原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