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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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8102号

原告:***,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甘07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7民终575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6)甘07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88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正德建筑公司承建张掖市甘州区谋镇某村4-6号小康住宅楼,并委托案外人***为项目负责人。同年7月至11月,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为被告供应的材料价款为482004元,供货期间被告支付82120元,下欠399884元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出具两张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遂提起诉讼。

被告正德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修建过某村小康住宅楼,没有委托***为项目负责人,也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材料,没有向原告支付过8212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诉请虚假,原告一审提交的***的两份结算单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第二份结算单是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形成的,且第二份结算单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我公司认为这个结算单具有虚假性,不排除假借结算单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水泥、地板砖等不符合合同条款,也不符合常理,如果要购买地板砖需要经过村民代表确认,但是村民代表并不认识和知道***;3.从案件事实来讲,***、某村委会不到庭,案件事实不清,我们一审也提出追加***和村委会,今天我们也认为***和村委会不到庭事实不清;4.2015年10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诉讼金额为283104元,后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材料金额又变更为482004元,原告两次诉讼金额不一致,均不确定,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被告正德建筑公司作为投标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甘州区某镇某村居住组团续建4、5、6#住宅楼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011年10月19日,***与甘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修建该村4、5、6号小康住宅楼的协议。因其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证书,***遂与被告正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其向被告交纳一定数额管理费。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经张掖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管理中心进行了招投标,并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负责实际施工。在修建上述工程过程中,原告向***供应厨卫瓷砖、防水材料等货物,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形成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供货价款为283104元,***已付82120元,下欠200984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又形成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2年5月至9月期间供应龙门吊、电线、水泥等货物共计198900元。上述两份结算单载明的货款共计为399884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甘州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3年8月2日发现一份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盖有被告印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价款为9144273.6元,被告认为合同中其公司的印鉴系伪造,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该份合同盖有的两枚”张掖市正德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交的”张掖市正德建筑有限公司”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公安机关询问某村委员***时,***陈述该份合同系村委会与***签订,签订后***称将合同拿到公司盖章,两天后***将合同交给他,合同中盖有被告的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公安机关陈述他不知道该份合同上”张掖正德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怎么来的。

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和***支付货款200984元,后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仅起诉被告正德建筑公司,要求其公司偿付货款399884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提供的被告正德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挂靠被告正德建筑公司,并借用该公司资质的事实。被告正德建筑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在该工程的修建过程中,***以公司项目负责人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该由被告正德建筑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算单,能够反映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进行了供货,其与***之间对供货价款进行了结算,金额明确,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399884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材料款399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被告张掖市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