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24民初266号
原告:赵光乾,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9日,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
被告: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延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光乾诉与被告***、金利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向该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乾、被告金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光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工费29000元,被告金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金利建筑公司承建高台县骆驼城镇怡馨家园11号住宅楼修建工程,***负责工程施工,原告与***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揽该项工程中的电气安装。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结算,***应付原告安装人工费57000元,该被告承诺于2014年底付清。***付款***000元,尚欠29000元未付。
***未到庭应诉答辩。
金利建筑公司辩称认可***挂靠在其公司承建高台县骆驼城镇怡馨家园11号住宅楼的修建工程,关于该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及欠款,金利建筑公司不知情,应当由***确认债务后,金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挂靠在金利建筑公司名下承建高台县骆驼城镇怡馨家园11号住宅楼修建工程,并负责工程施工。期间,赵光乾与***达成协议,由赵光乾承揽该项工程中的电气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赵光乾与***结算,***应付原告安装人工费57000元。此后,***付款***000元,尚欠原告29000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赵光乾、被告金利建筑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付款清单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光乾向***、金利建筑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将金利建筑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电气安装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应当支付原告价款,金利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建方,应当对施工人***应付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赵光乾欠款2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525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牛红霞
审判员 龚占辉
审判员 张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朱丽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法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合同。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