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孙贺贤诉被告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724民初111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掖市甘州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59124855XU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高台县步行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施工费58784元,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7031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雇用原告组织人工和设备在被告公司农场从事拉粪、种地、修建沼气池、青储池、收摘玉米等多项劳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及相关费用220625元。至诉前,被告分次给原告付款161841元,尚下欠原告劳务费58784元。多年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不付,无奈原告高利息借贷资金支付了雇用人员的工资。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施工费58784元,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7031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而原告起诉的费用发生于2009年,由此可知,原告所起诉的欠款与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其所主张的费用发生于2009年,而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故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9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燕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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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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