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与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202民初3101号
原告: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乌金路69号。
负责人:***,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及其职务不详。
原告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776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735元,总计92504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台县金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钢管扣件、顶丝等租用给被告张掖市建设项目工地使用,合同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同事被告指定王大平、**全为其租、退物资经办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每期提货单上均有被告指定代理人***、**全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162769.91元,被告于2014年12月支付95000元,下剩67769元;违约金24735元(67769×1‰×365天,违约天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总计9250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租金、赔偿金及违约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认被告真实、准确的住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