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1403民初2948号
原告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今、王某,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未给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的方式,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以“月工作量核定单”等形式进行工程量的审核、工程款的结算,被告亦按照上述审核、结算的方式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故原、被告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的方式,现原告依据双方确认的“月工作量审核单”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该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给付剩余工程款未成就、工程款未结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工程款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价款、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19日就《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2017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价款、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内容。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双方以“已完工程报表”、“工程中间验收单”、“月工作量核定单”等形式进行验收、结算。被告按照上述结算方式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283,755.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方给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070,93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月工程量核定单、已完成工程报表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一、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0,93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4日起,以未归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波 人民陪审员  李明慧 人民陪审员  荆文华
法 官 助 理 朱小璇 书 记 员 杨怡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