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29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北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韩洪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本院对异议人在辽沈银行葫芦岛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80×××01解除冻结。理由为:该账户系异议人给职工交纳社保账户,被法院冻结后无法缴纳社保。
本院查明,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辽1403民初2857号民事调解书,又于2021年12月8日在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执1826号。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冻结异议人在辽沈银行葫芦岛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80×××01)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数额为0元。
此外,异议人提供了其在辽沈银行葫芦岛分行案涉账户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案涉账户系异议人在辽沈银行葫芦岛分行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等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但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除外。经审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账户为异议人在辽沈银行葫芦岛分行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等专用账户。该账户财产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范畴的财产,故异议人提出解除案涉账户冻结措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冻结异议人在辽沈银行葫芦岛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80×××01)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柳 震
审 判 员  仉志兰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柴 原
书 记 员  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