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夜,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今,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为拖延支付工程款,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与我公司结算。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已经另案起诉了我公司,不应再对本案申请再审,否则会造成重复诉讼和重复审理的后果。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枉法裁判”的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宋 华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