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29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5208349X0,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瓦殿村**。
法定代表人:刘哲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被告(反诉原告):**,女,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邓旭伟,江苏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建华,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禾木酒店,,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
经营者:宋玉兰。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澜庭别院浴室,住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div>
经营者:**。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史建华、丹阳市开发区禾木酒店、丹阳市开发区澜庭别院浴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哲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被告(反诉原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菊祥,被告史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澜庭别院浴室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禾木酒店的经营者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3月26日,被告**、**、史建华拟设立丹阳市开发区禾木酒店和丹阳市开发区澜庭别墅会所,三人以股东身份共同签署委托书,委托**与原告签署设计、装修禾木酒店和澜庭别院会所施工合同。2016年3月27日,被告**根据委托书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禾木酒店和澜庭别院会所交由原告施工装潢,价款为420万元,合同总价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设计、装饰成果交付了被告**、**、史建华。合同固定总价420万元,加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变更费用355125.635元,总价款为4555125.63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280万元,尚欠1755215.635元未付。案涉工程现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禾木酒店和丹阳市开发区澜庭别院浴室共同使用。经查,丹阳市开发区禾木酒店和丹阳市开发区澜庭别墅会所未经注册为有限公司,被告**、**、史建华亦未登记为股东。原告认为被告**、**、史建华以股东身份共同委托**负责公司设立工作,对外签署合同,现拟成立的公司未依法注册成立,相应股东应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禾木酒店和丹阳市开发区澜庭别院浴室使用,该两被告亦应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55215.635元,并支付利息,按1755215.6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要求我方给付的金额是不正确的,双方之间对合同的清理进行了重新约定。工程款需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在建设工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包括延期交付,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多处装修施工与当时设计的图纸不符等情形。
被告史建华述称: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由**负责签订履行的,史建华未参与,因此其对合同签订、付款以及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事情均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禾木酒店未应诉答辩。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澜庭别院浴室述称意见,同被告**的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责令反诉被告赔偿维修和经营等损失1355579.0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工程总价款420万元。原告在建设工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包括延期交付,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多处装修施工与当时设计的图纸不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案涉工程在2016年11月便已经竣工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在2017年3月份进行结算的时
候,也未对工程质量等问题有过其他的约定。关于电视机、坐便器的问题,公安机关已经对该问题已经有了定论,我方在已经交付使用多年的情况下,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史建华拟设立丹阳市开发区禾木酒店和丹阳市开发区澜庭别院会所,三人以股东身份共同签署委托书,委托**对外负责项目现场施工及与设计施工方的各项协调工作、谈判工作等。2016年3月27日,被告**根据委托书与原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禾木酒店和澜庭别院会所交由原告施工装潢,价款为420万元。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签订签证的形式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交付后,双方为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多次发生争议。2017年5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言明:已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双方协商扣除延期款42万元,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根据维修发票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后期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及时派人维修,未及时维修的由禾木酒店和澜庭别院会所自行处理,费用由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最终尾款、签证费用及付款方式在2018年春节后另行计算。
反诉原告**、**申请造价鉴定,本院准许。2020年10月28日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根据相关质证资料和现场踏勘实际测量数据,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的回复意见,丹阳市开发区禾木酒店及澜庭别院浴室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1)现场实际没有按图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254504.82元;(2)合同内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造价为578964.36元(其中涉及质量存疑的安装工程造价203639.38元);3.合同外的签证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造价为131472.79元;(4)双方之前签订的420万元的固定总价应减去“第(1)项”价格,实际合同内价格应为3945495.72元(其中包含“第〔2〕项”的争议价格);(5)合同外增加的签证报价合计355125.635元(其中包含“第〔3〕项”的争议金额)。
报告书对上述结论作出说明:合同内及签证争议内容:(1)洗浴区走道墙面设计图纸为沙岩墙面及洗浴区仿木纹贴贴膜不锈钢格栅隔断未按图施工,据施工单位描述有该内容的变更手续,本次鉴定的卷宗里没有相关资料,该部分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过程变更资料,涉及造价约9.3万元;(2)包厢内的硬包墙面施工,双方都坚持认为是各自找人施工,该部分需双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涉及造价约13.14万元;(3)楼梯间的扶手栏杆施工,被告方坚持栏杆扶手原本老建筑物就存在,原告方认为栏杆扶手由已方重新安装,该部分需双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涉及造价约7.7万元;(4)被告方质疑客房地面不是石材地面,该部分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涉及造价约7.3万元;(5)淋浴及电视机等质量有异议部分涉及造价约20.36万元;(6)被告方对签证3-9关于包间吊顶更改存在异议,涉及造价约2.3万元;(7)被告方对签证3-17关于过道硬包施工主体存在异议,涉及造价约3.27万元;(8)原告方对签证3-19关于水电增项的签证资料存在异议,涉及造价约7.56万元。
经审查确认:包厢内的硬包墙面的施工由被告**向汪某定作完成;栏杆扶手没有进行更新施工;原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安装的卫生洁具及电视机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客房地面安装的不是石材,是地砖。对上述(7)(8)项,双方意见一致:过道硬包施工主体是原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硬包光带、水箱系统不在水电增项中,涉及造价约7.56万元,应当扣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史建华与原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史建华先行支付95万元,原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史建华的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由委托书、合同、签证单、协议、报告书、证人汪某、张某的证言、地砖碎块、地砖碎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史建华作为合作人,应当对合作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禾木酒店、丹阳市开发区澜庭别院浴室作为被告**、**、史建华的合作成果,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原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请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洗浴区走道墙面未按图施工的原因是有该内容的变更手续,但没有举证证明,应当认为原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举证不能,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被告方可以依法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算,被告方欠原告工程价款计404020元,诉讼中,被告史建华支付了95万元,已超过该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根据维修发票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但是,反诉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维修发票,反诉原告**、**也没有对其经营损失进行有效举证,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45100元,考虑到纠纷的起因、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宜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0%份额。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禾木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96元,由原告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史建华、丹阳市开发区禾木酒店、丹阳市开发区澜庭别院浴室负担。鉴定费45100元,由原告负担南京远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31570元,由被告**、**、史建华、丹阳市开发区禾木酒店、丹阳市开发区澜庭别院浴室负担1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东升
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
人民陪审员  李逸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佳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