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与***、文军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4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304民初72号
原告**福。
被告***。
被告文军吉。
被告广西德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福诉被告***、文军吉、广西德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原告**福已经就其与广西德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以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206号应诉通知书通知了广西德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因向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相关文书,等待开庭。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