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304民初2140号
原告:**福,男,壮族,1973年8月17日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文军吉,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生,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广西德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凯风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745617717。
法定代表人:林康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温岭市箬横镇浦岙村南片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8442673C。
法定代表人:林玲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天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官窑大榄工业区官华路。
负责人不详。
原告**福与被告***、文军吉、广西德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广东省佛山市天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25.74元、营养费3840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765.74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以伤残鉴定等级为准);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进入被告德丰公司投资开发的凯风路90号万福广场1号楼工地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2015年1月4日,原告在进行地下室超市吊顶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腰椎移位压迫神经的工伤事故。后原告被及时送往桂林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等。2015年4月10日,被告方催促原告赶紧出院,原告被迫中断治疗出院,共住院96天。花费巨额的医药费。经医院诊断,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巨大困难和身体上、精神上折磨,给原告造成了终生的残缺。至今仍拄拐不能自理。2015年2月,为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被告德丰公司、中远公司、天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27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中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向贵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残疾等进行鉴定。
经查,原告**福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在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为(2018)桂0304民初598号,该案判决尚未生效。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尚未生效之前,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6元,原告**福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488元,退回原告148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碧云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