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04民初598号
原告: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浦岙村南片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8442673C。
法定代表人:林玲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男,壮族,1973年8月17日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天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官窑大榄工业区官华路。
负责人不详。
第三人:文军吉,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生,住广西灌阳县。
第三人:秦明忠,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
第三人:广西德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凯风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745617717。
法定代表人:林康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福、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天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文军吉、秦明忠、广西德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及第三人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第三人秦明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美公司、文军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进入第三人德丰公司投资开发的凯风路90号万福广场的地下一楼从事超市吊顶工作。原告、第三人天美公司、文军吉、德丰公司均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工作未满一个月,没有领取过工资。2015年1月4日,被告在进行地下室超市吊顶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随即被送往桂林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第三人秦明忠称:第三人文军吉因万福广场地下室超市吊顶工程的工期紧张,让秦明忠找人来赶工,于是秦明忠就找了被告来做工。秦明忠与被告均受文军吉管理,工作内容也是文军吉指派的,工资由文军吉发放,为160元/天,文军吉把手下工人的工资全部给秦明忠,由秦明忠发放给其也人。秦明忠和被告属于临时用工,所以没有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订立过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协议,也没有购买过社会呆险和商业保险。不清楚文军吉是不是原告与第三人德丰公司、天美公司的员工。被告的医药费由文军吉和秦明忠共同支付的。第三人德丰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广西桂林市凯路90#万福广场1#楼,工程内容:万福广场1#楼装饰装修工程,含水电安装、墙面粉刷、地面铺设、吊顶等。并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与第三人天美公司签订了《铝单板及U槽安装合同》,第三人天美公司的代表为第三人文军吉。2015年1月30日,第三人文军吉向原告提出需要支付工人工资,预领工程进度款5万元,原告于次日签字盖章批准,并注明“以上根据合同数量核对”。另查明,第三人德丰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员工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中均无被告和第三人文军吉、第三人秦明忠的信息。第三人德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投资,对商业项目的投资开发;物业服务;市场管理服务;场地租赁;停车场经营管理;酒店管理;项目投资咨询(期货、证券、认证咨询除外);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会议展览信息咨询及服务;旅游文化信息咨询;设计、发布国内广告;小手五金交电、电子设备、电线电缆、工艺品(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政许可审批项目除外)。原告的建筑业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服务、河道保洁服务;园林石雕、墓碑、墓料、石料加工、销售、安装;石材装饰材料安装;雕塑工艺品制造、销售;工艺品(不含文物)销售。第三人天美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不到信息,与其相似名称的企业系南海天美公司。
2015年2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第一被申请人为德丰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为中远公司、第三被申请人为天美公司,第三人为秦明忠、文军吉。**福的仲裁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20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中远公司自2014年12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规定的是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确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能据此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并且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就缔结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但本案当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意思表示一致。
二、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建立与存在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主体适格,即符合劳动法对于主体的要求。二是须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四是必须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基于上述四个要件,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经第三人秦明忠介绍进入凯风路90号万福广场的地下一楼从事超市吊顶工作,并不直接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原告也未直接发放过工资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 莉
审 判 员 陈碧云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