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4民初42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系原告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军吉,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广西德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凯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745617717。
法定代表人:林康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温岭市箬横镇岙村南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8442673C。
法定代表人:林玲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天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官窑大榄工业区官华路div>
负责人不详。
原告***与被告***、文军吉、广西德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广东省佛山市天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被告***、德丰公司及中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军吉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美公司经本院审查未经合法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军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4925.74元、营养费3840元、伙食补助96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765.74元;2、被告德丰公司、中远公司、天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鉴定费2260元;2.医疗费12971.99+8931.99+1935.18=23839元;3.六级伤残赔偿金32436×20年×50%=32436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80636元;5.后期治疗费12000元;6.护理费120000元;7.误工费270000元,增加诉请共计850374元(扣除文军吉已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共计750374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文军吉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4139.74元(已扣除文军吉已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德丰公司、中远公司、天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进入被告德丰公司投资开发的凯丰路90号万福广场一号楼工地工作,每月工资约5000元左右,2015年1月4日,原告在进行地下室、超市吊顶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腰椎移位、压迫神经的工伤事故,原告被及时送往桂林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等。2015年4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6天,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经医院诊断,原告还需第二次手术,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巨大困难和身体精神上的折磨。2015年2月为请工伤认定,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被告德丰公司、中远公司、天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27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中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文军吉和***,另三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有的,文军吉是天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天美公司是一个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资质的公司,中远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尽到审查和筛选责任,根据最高院的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中远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德丰公司是本案的受益人,对工程的质量应该是具有监督和监管的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审理判定;二、对于赔偿责任,本被告不应承担。本被告与原告***均是被告文军吉叫来做事的,本被告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也不是雇佣方,是与原告一样受雇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不应与被告文军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德丰公司、中远公司辩称,一、本案与被告德丰公司、天美公司均无关。德丰公司已依法将装饰工程发包给中远公司,因此本案与德丰公司无关。而天美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本案也不可能与该不存在的法律主体有关。二、庭审时原告承认其受伤是被他人(以下简称某甲)从架子上撞下来摔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则某甲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文军吉承担,被告中远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某甲的侵权责任与被告中远公司无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若原告在自身摔伤的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文军吉与原告按过错比例承担,亦与中远公司无关。四、被告中远公司向文军吉购买铝单板,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中远公司与文军吉之间并不是分包关系,卖方人员受伤与买方中远公司无关。五、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文军吉伪造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六、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具体意见:(一)2019年12月26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通知。”,而本案系2019年1月立案受理的,不适用该通知标准,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发票原件、医疗费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住院材料等证据当扣除原告治疗其他病症所花费的金额,比如原告证据中写明其同时治疗了直肠炎、痔疮、慢性非萎缩性胃窦炎、××、膀胱结石、脂肪肝等与本案无关的医疗项目,最终具体治疗摔伤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三)根据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无异议;(四)营养费3840元过高,建议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五)伙食补助费应当减去原告治疗与本案无关疾病的部分;(六)误工费,1.关于收入标准的确定:原告无固定职业又是农村户口,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当依据《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认定年收入为12435元。2.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来确认误工时间,原告在受伤4年多后才做伤残鉴定,是由于其之前一直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识有误,在劳动关系确认及工伤认定程序中耗费了整整4年的时间,故如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桂高法2014.2610号)第十项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9.1脊柱骨折120日”的规定,应当认定误工天数为120天,故误工费应当为12435元÷365天×120天=4088.22元;(七)护理费,对于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关于护理期为24个月无异议,但由于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2435元×2年=24870元;(八)交通费,建议法庭酌情支持300元为宜;(九)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一年持续工作生活在城镇,应按《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2435元×20年×50%=12435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所有被扶养人的情况,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一年持续工作生活在城镇,应按《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致富1061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十一)鉴定费,应当以有效发票为准,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文军吉未到庭未举证,书面辩称,第一,其只是个材料供应者,为了满足温岭建设公司需要安装的要求签了安装协议,之后与转包人***共同施工完成,但没有签合同,与原告无交集;第二,在安装施工中发生了意外事故,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精神,本人与***及时地送原告入医院及时治疗,个人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用10万元,是本人举债来的,至今未还清债务;第三,对于出现的意外事故,本人也是受害者,因此事影响,本人与其他所有客户的合作也中断了,损失惨重,背负债务,一无所有;第四,本人为了生存还债,在外工作,无法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文军吉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其双方诉辩事由存在的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德丰公司经营范围:对房地产投资、对商业项目的开发投资,物业服务等;被告中远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等,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等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德丰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中远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万福广场1#楼装饰工程合同》,德丰公司将位于桂林市装饰装修工程,含水电安装、墙面粉刷、地面铺设、吊顶等内容承包给中远公司,约定承包方必须做好对所有进场人员进行施工安全的技术交底,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承包方自行负责。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中远公司(甲方)与被告天美公司(乙方)签订了《铝单板及U槽安装合同》,约定在万福广场由乙方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进行铝单板安装和U型槽安装,并约定甲方需指定专人负责现场监工与交流协调及数量质量确认,工期为18个工作日。该安装合同落款处盖有中远公司公章及“广东省佛山市天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经审理查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不到被告天美公司的信息,该主体不存在,被告中远公司称实际业务对接人员系被告文军吉。被告***称,被告文军吉雇佣其进行铝单板安装,因工期紧张人手不够,便叫其找人来赶工,其找了原告***一起来工地施工,均受文军吉管理,工作内容也是文军吉指派,约定由文军吉按工时支付报酬,为160元/天。2014年12月10日,原告***进入万福广场地下一楼从事吊顶施工,2015年1月4日现场施工时从移动脚手架上摔落受伤,随即被送往桂林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原告先后于2015年1月4日至4月10日在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5日至1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进行P压力流率检测。原告认可受伤后,被告文军吉已垫付医疗费共计10万元。2015年2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第一被申请人为德丰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为中远公司、第三被申请人为天美公司,第三人为***、文军吉。***的仲裁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20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中远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中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桂030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原告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2018年10月23日生效。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正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本次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脊髓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以下、排尿功能障碍属于六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取出内固定物需要治疗费用12000元左右。(三)被鉴定人***本次外伤的护理期为24个月。
另查明,原告***称,2014年12月10日施工时其与一案外人(无法查实该人身份)共同站立在同一移动脚手架上施工,受案外人移动碰撞影响,双方均从移动脚手架上摔落。被告***称当时其虽在现场,但并未看见事情发生的经过,只能确认有两人摔落,案外人也是文军吉请来的施工人员。现场除施工三人外,无他人在场,施工使用的楼梯、移动脚手架等工具系现场既有工具。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韦干华年满75周岁,母亲周秀群年满73周岁,***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与妻子2006年3月8日生育一女韦雨琴(年满13周岁)、2012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韦广建(年满7周岁),***受伤前与妻子儿女长期居住生活在桂林市象山区国家山回迁楼102栋1-9号房(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回迁楼),其女就读于平山小学。
本案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所受各项损失的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前提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被告德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万福广场1#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远公司,德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中远公司系案涉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经(2018)桂030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中远公司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中远公司称与被告天美公司签订了《铝单板及U槽安装合同》,但经审理查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不到被告天美公司的信息,该主体不存在,中远公司亦认可实际业务对接人系被告文军吉,该合同中约定由天美公司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进行铝单板安装和U型槽安装的业务实际由被告文军吉负责,中远公司按照安装进度向文军吉支付了工程款,故中远公司与文军吉之间就万福广场1#楼装饰装修工程中铝单板及U槽安装部分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被告***与原告***均系文军吉招用的实际施工人员,由文军吉指派工作并由文军吉按工时支付报酬,故文军吉与***、***之间均存在劳务关系,***、***系同工同酬的提供劳务人员。***称***与文军吉共同承包了铝单板及U槽安装工程,文军吉书面辩称将铝单板及U槽安装工程转包给***,***不予认可,***与文军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与文军吉所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文军吉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作为与***同工同酬的提供劳务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文军吉是否应承担责任,则在于文军吉与***双方各自是否有过错。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当天与另一施工人员站立在移动脚手架上进行施工时,遭另一施工人员移动碰撞后不小心摔落在地。文军吉作为雇主,亦是从事铝单板建材经营的从业人员,其聘请***、***等人进行施工,负责安排具体施工内容,应向施工人员提供适合施工的劳动工具并对施工环境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文军吉未对进场施工人员尽到施工安全的技术交底义务,未向施工人员提供适合的劳动工具,对***在施工过程中摔落存在一定过错。***作为具体施工人员,并曾是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对脚手架等工具的使用应具备一定常识,在使用脚手架时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置好防护架与挡板,与共同施工人员移动碰撞后不慎摔落,其本人对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与被告文军吉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各自承担50%为宜。
原告主张由被告德丰公司、中远公司、天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德丰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公司将案涉万福广场1#楼的装修工程(含水电安装、墙面粉刷、地面铺设、吊顶等内容)发包给中远公司,中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等,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等级,德丰公司在选任接受发包方时无过错,原告要求德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天美公司作为客观上不存在的法律主体,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远公司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其装修工程中有关吊顶部分的铝单板安装及U型槽安装对外分包时,既未审查天美公司是否为真实存在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主体,亦未对文军吉是否具备用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审慎选任,从中远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及U槽安装合同》的相关条款来看,中远公司作为甲方需要确认施工图并指定专人负责现场监工与交流,但中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其派专人赴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管理或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中远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总承包方,无论其对外分包是否合法,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有责任,故中远公司对安全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的损失后果由其自行承担50%,被告文军承担50%,被告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其中有医院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明的数额为126829.7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3840元,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9600元,未超过《2019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应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24个月,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2019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当地护工劳务报酬的相应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20000元(5000元/月×24个月=120000元);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受伤致残护理期经综合评定为24个月,在护理期内因人体损伤生活自理困难,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24个月,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2019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13484元(56742元×2年=113484元);6.伤残赔偿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从2005年4月即经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住进该公司回迁楼,至2019年仍在向物业公司支付房租及管理费,结合***长期从事的工作性质及其女儿就读平山小学的事实来看,可推断出***尚未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酌情按《2019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324360元(32436元/年X20年X50%=32436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的子女均未成年,女儿年满13周岁,儿子年满7周岁,均跟随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按《2019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二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636元[20159元/年X(18-13)年+20159元/年X(18-7)年]X50%÷2=80636元,原告父亲年满75周岁,母亲年满73周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636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226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26829.72元+2.营养费3840元+3.伙食补助费9600元+4.护理费120000元+5.误工费113484元+6.伤残赔偿金32436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0636元+8.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60元,共计793509.72元。
综上所述,被告文军吉仍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754.86元(793509.72元X50%-已支付的100000元=296754.86元),被告中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军吉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754.86元;
二、被告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1元(原告已预交1488元),由原告***负担8398元(本院同意缓交至案件执行阶段)、被告文军吉、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64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
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足琦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1.04.22时效性已被修改
法信超链:地方法规3篇案例3篇裁判1422篇期刊2篇
×
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裁判30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