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2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岙村南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8442673C。
法定代表人:林玲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黎波,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军吉,男,1978年5月18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原审被告:广西德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凯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745617717。
法定代表人:林康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黎波,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天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官窑大榄工业区官华路div>
负责人不详。
上诉人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军吉、***、广西德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广东省佛山市天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4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中远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文军吉、文军吉雇佣的另一施工人员之间划分责任。中远公司对***的受伤没有过错,且本案对于中远公司而言又存在“文军吉伪造公司印章涉嫌构成犯罪”这一过错阻却事由,因此中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对于***的损失金额认定错误。1、在医疗费总数中没有扣除***治疗直肠炎、痔疮、慢性非萎缩性胃窦炎、肺炎、膀胱结石、脂肪肝等其他病症所花费的金额。2、关于护理费,***并未聘请护工,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护理费。***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照顾,但由于***与其妻子均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3、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过高,***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认误工时间,更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无固定职业又是农村户口。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4个月误工时间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4、关于伤残赔偿金,***是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都与受伤时点相距数年,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文军吉辩称:我私自刻盖公章是为了符合与中远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的程序,签订合同在前,***受伤在后,不能因为一个公章而掩盖了事实真相。发生了意外事故后,我与***共垫付了医疗费用10万元。***没有按基本安全规范操作,本身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也不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文军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4925.74元、营养费3840元、伙食补助96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765.74元;2、被告德丰公司、中远公司、天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德丰公司经营范围:对房地产投资、对商业项目的开发投资,物业服务等;被告中远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等,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等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德丰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中远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万福广场1#楼装饰工程合同》,德丰公司将位于桂林市装饰装修工程,含水电安装、墙面粉刷、地面、地面铺设等内容承包给中远公司,约定承包方必须做好对所有进场人员进行施工安全的技术交底,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承包方自行负责。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中远公司(甲方)与被告天美公司(乙方)签订了《铝单板及U槽安装合同》,约定在万福广场由乙方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进行铝单板安装和U型槽安装,并约定甲方需指定专人负责现场监工与交流协调及数量质量确认,工期为18个工作日。该安装合同落款处盖有中远公司公章及“广东省佛山市天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经审理查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不到被告天美公司的信息,该主体不存在,被告中远公司称实际业务对接人员系被告文军吉。被告***称,被告文军吉雇佣其进行铝单板安装,因工期紧张人手不够,便叫其找人来赶工,其找了原告***一起来工地施工,均受文军吉管理,工作内容也是文军吉指派,约定由文军吉按工时支付报酬,为160元/天。2014年12月10日,原告***进入万福广场地下一楼从事吊顶施工,2015年1月4日现场施工时从移动脚手架上摔落受伤,随即被送往桂林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原告先后于2015年1月4日至4月10日在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5日至1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进行P压力流率检测。原告认可受伤后,被告文军吉已垫付医疗费共计10万元。2015年2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第一被申请人为德丰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为中远公司、第三被申请人为天美公司,第三人为***、文军吉。***的仲裁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20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中远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中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桂030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原告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2018年10月23日生效。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正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本次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脊髓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以下、排尿功能障碍属于六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取出内固定物需要治疗费用12000元左右。(三)被鉴定人***本次外伤的护理期为24个月。
另查明,原告***称,2014年12月10日施工时其与一案外人(无法查实该人身份)共同站立在同一移动脚手架上施工,受案外人移动碰撞影响,双方均从移动脚手架上摔落。被告***称当时其虽在现场,但并未看见事情发生的经过,只能确认有两人摔落,案外人也是文军吉请来的施工人员。现场除施工三人外,无他人在场,施工使用的楼梯、移动脚手架等工具系现场既有工具。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韦干华年满75周岁,母亲周秀群年满73周岁,***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与妻子2006年3月8日生育一女韦某1(年满13周岁)、2012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韦某2(年满7周岁),***受伤前与妻子儿女长期居住生活在桂林市象山区国家山回迁楼102栋1-9号房(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回迁楼),其女就读于平山小学。
本案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所受各项损失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前提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被告德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万福广场1#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远公司,德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中远公司系案涉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经(2018)桂030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中远公司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中远公司称与被告天美公司签订了《铝单板及U槽安装合同》,但经审理查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不到被告天美公司的信息,该主体不存在,中远公司亦认可实际业务对接人系被告文军吉,该合同中约定由天美公司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进行铝单板安装和U型槽安装的业务实际由被告文军吉负责,中远公司按照安装进度向文军吉支付了工程款,故中远公司与文军吉之间就万福广场1#楼装饰装修工程中铝单板及U槽安装部分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被告***与原告***均系文军吉招用的实际施工人员,由文军吉指派工作并由文军吉按工时支付报酬,故文军吉与***、***之间均存在劳务关系,***、***系同工同酬的提供劳务人员。***称***与文军吉共同承包了铝单板及U槽安装工程,文军吉书面辩称将铝单板及U槽安装工程转包给***,***不予认可,***与文军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与文军吉所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文军吉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作为与***同工同酬的提供劳务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文军吉是否应承担责任,则在于文军吉与***双方各自是否有过错。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当天与另一施工人员站立在移动脚手架上进行施工时,遭另一施工人员移动碰撞后不小心摔落在地。文军吉作为雇主,亦是从事铝单板建材经营的从业人员,其聘请***、***等人进行施工,负责安排具体施工内容,应向施工人员提供适合施工的劳动工具并对施工环境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文军吉未对进场施工人员尽到施工安全的技术交底义务,未向施工人员提供适合的劳动工具,对***在施工过程中摔落存在一定过错。***作为具体施工人员,并曾是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对脚手架等工具的使用应具备一定常识,在使用脚手架时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置好防护架与挡板,与共同施工人员移动碰撞后不慎摔落,其本人对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与被告文军吉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部分责任,酌情认定各自承担50%为宜。
原告主张由被告德丰公司、中远公司、天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丰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公司将案涉万福广场1#楼的装修工程(含水电安装、墙面粉刷、地面、地面铺设等内容)发包给中远公司,中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等,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等级,德丰公司在选任接受发包方时无过错,原告要求德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天美公司作为客观上不存在的法律主体,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远公司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其装修工程中有关吊顶部分的铝单板安装及U型槽安装对外分包时,既未审查天美公司是否为真实存在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主体,亦未对文军吉是否具备用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审慎选任,从中远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及U槽安装合同》的相关条款来看,中远公司作为甲方需要确认施工图并指定专人负责现场监工与交流,但中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其派专人赴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管理或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中远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总承包方,无论其对外分包是否合法,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有责任,故中远公司对安全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酌情认定***的损失后果由其自行承担50%,被告文军承担50%,被告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其中有医院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明的数额为126829.72元,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3840元,有医嘱加强营养,酌情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9600元,未超过《2019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应标准,酌情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24个月,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2019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当地护工劳务报酬的相应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20000元(5000元/月×24个月=120000元);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受伤致残护理期经综合评定为24个月,在护理期内因人体损伤生活自理困难,酌情认定误工期为24个月,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酌情参照《2019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13484元(56742元×2年=113484元);6.伤残赔偿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从2005年4月即经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住进该公司回迁楼,至2019年仍在向物业公司支付房租及管理费,结合***长期从事的工作性质及其女儿就读平山小学的事实来看,可推断出***尚未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酌情按《2019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324360元(32436元/年X20年X50%=32436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8.原告的子女均未成年,女儿年满13周岁,儿子年满7周岁,均跟随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按《2019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二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636元[20159元/年X(18-13)年+20159元/年X(18-7)年]X50%÷2=80636元,原告父亲年满75周岁,母亲年满73周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636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2260元,有发票证明,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26829.72元+2.营养费3840元+3.伙食补助费9600元+4.护理费120000元+5.误工费113484元+6.伤残赔偿金32436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0636元+8.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60元,共计793509.72元。
综上所述,被告文军吉仍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754.86元(793509.72元X50%-已支付的100000元=296754.86元),被告中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军吉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754.86元;二、被告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1元(原告已预交1488元),由原告***负担8398元(该院同意缓交至案件执行阶段)、被告文军吉、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3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远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中远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中远公司认为其对文军吉伪造公司印章并不知情,对***的受伤没有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远公司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其装修工程中有关吊顶部分的铝单板安装及U槽安装对外分包时,未审查天美公司是否为真实存在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主体,而U槽安装的业务实际由文军吉负责,中远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亦未对文军吉是否具备用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审慎选任。***系文军吉雇佣的实际施工人员,***受伤是因为其站在移动脚手架上进行施工时,遭另一施工人员移动碰撞后不小心摔落在地。文军吉作为雇主,应当向施工人员提供适合施工的劳动工具并对施工环境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文军吉未对进场施工人员尽到施工安全提醒义务,也未向施工人员提供适合施工的劳动工具,中远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中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指派专人负责现场监工,也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故中远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远公司对文军吉伪造公司印章是否知情不构成其不承担责任的阻却条件。一审判决中远公司对本案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1、医疗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医疗费总额中没有扣除***治疗直肠炎、痔疮等其他疾病的费用,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治疗直肠炎、痔疮等其他疾病的具体用药情况及应当扣减的医疗费,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照顾,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妻子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9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体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当地护工劳务报酬的相应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误工费,***因伤致残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在护理期内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顾,无法正常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期为24个月,并参照《2019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体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伤残赔偿金,从查明的事实看,***长期从事建筑业,其女儿在城镇就读小学,可以推断***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法院据此参照《2019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体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上诉人温岭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裕松
审判员 邹国良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