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91民初230号
原告:泰安市晓然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御景龙城小区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严茂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47年11月15日出生,住泰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涛,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高新区,系***之子。
原告泰安市晓然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第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晓然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晓然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单约定的伤亡责任赔偿限额450,000元的10%承担赔偿责任,按实际损失赔偿28,853元;2、判令赔偿误工费用1,294元×19个月-5天(41.06×5天=205.3元)=24,380.7元;以上两项合计53,233.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单,约定雇员每人伤残、死亡责任限额45万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原告员工***,在从事绿化维护工作时,与仲萌***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仲萌***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纠纷经(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完毕。同时,***认为自己是工伤,多次要求按工伤赔偿标准处理。经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5,449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受雇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保险范围。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予以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辩称,财产险的基本原则是损失填平原则,我公司只应对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10%的责任,故我公司应在其1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对误工费计算过长,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再减去五天免赔。
第三人***辩称,原告已经按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单,约定原告为其雇员投保,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每人伤残、死亡责任限额45万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所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范围内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人身伤害事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所列十种情形,其中第三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误工费用每人免赔天数为五天;伤残赔偿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标准赔偿误工补助,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同时附包括第三人***在内的雇员清单一份。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17,280元。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在从事绿化维护工作时,与仲萌***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引发第三人与仲萌***之间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讼。2015年2月12日经法院委托鉴定***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之前其自行委托鉴定另有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该起交通事故纠纷经(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月平均收入1,294元,判决仲萌***承担9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仲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4,786.46元。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7日,经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一、医疗期间停工留薪待遇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19个月×1,294元﹦2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单位因公出差补助标准的70%计算,67天×30元﹦2,010元;二、医疗终结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0%计算,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71.67元,11个月×4,367.67元×60%﹦28,853元。以上医疗期间停工留薪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55,449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将此款交付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之子尚海涛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按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形成劳动雇佣关系,第三人在获得侵权人赔偿后,不影响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另行获得赔偿。原告根据该条例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现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主张应按第三人在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因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适用于侵权纠纷,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对交通事故的理赔事项并无特别约定,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争议的焦点二: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计算问题。合同约定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因医疗费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已经处理。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达成协议。赔偿伤残补助金2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用的计算,因合同已明确约定赔偿项目为误工费,非停工留薪待遇,故应按误工费标准即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2日,扣除免赔5天,共计272天,按前三个月的工资总收入3,098元计算,日工资43元,故误工费应为43元×272﹦11,6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赔偿原告泰安市晓然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伤残赔偿金28,8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赔偿原告泰安市晓然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误工费1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合计13,706元;
以上两项共计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晓然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450元,原告泰安市晓然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