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合川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4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花园路198号科技孵化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92603580。
法定代表人:沈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武,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杰,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桂圆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80179173F。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健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9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医药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武、龚慧杰,被上诉人长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医药健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渝0117民初97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长利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利建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招标文件第二章投资人须知7.3履约担保中7.3.1和7.3.2条是对招标文件第二章投资人须知前附表(以下简称前附表)7.3.1的细化和补充,同一招标文件规定的条文内容是一致的。即: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若中标人中标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条文间不存在冲突和不一致的情形,更不存在条文取舍和选择适用问题。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与法律规定是一致的。一审判决选择适用招标文件规定的条文内容,断章取义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中标人中标后,若不按照招标文件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其法律后果通常是取消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投标法第六十条、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等对此进行了规定,一审法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长利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长利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调解或判令医药健康公司退还长利建设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缴款之2020年4月9日算起到退还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医药健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医药健康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成立,其股东为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股20%)和重庆市合川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股80%)。
2020年4月,医药健康公司就“冀东水泥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续建”项目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中仪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对外进行招标。
《招标文件》上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4条“投标保证金”约定: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缴纳由投标人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一)投标人提供投标保函;(二)投标人从其基本账户通过网上银行直接划转到招标人指定账户。《招标文件》上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7.3.1条“履约担保”约定:1、担保形式:现金和履约保函;2、担保金额:中标合同金额的10%,其中8%采用银行保函作为履约担保,2%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到业主指定账户;3、提交时间:领取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签订合同前若未按时缴纳,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4、退还时间:采用现金担保的2%,完成工程预验收后,经核实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14天内无息退还;采用银行保函的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退还。《招标文件》上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0.6条约定:1、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与投标人须知正文不一致的以前附表为准,评标办法前附表与评标办法正文不一致的以前附表为准,投标文件资格审查资料要求提供的资料与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不一致的以前附表为准;2、……3、……。
《招标文件》上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正文包括总则、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开标、评标、合同授予、重新招标、纪律和监督、需要补充的其他内容。正文中第3.4.1条约定: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和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格式递交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正文中第3.4.2条约定:投标人不按本章第3.4.1项要求提交保证金,其投标文件作否决投标处理。正文中第3.4.3条约定:投标保证金退还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正文中第3.4.4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3)违反本章9.2条对投标人的纪律要求的;(4)法律法规和本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正文中第7.3.1条约定:在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应当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和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规定的履约担保格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正文中第7.3.2条约定:中标人不能按本章7.3.1项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后长利建设公司进行投标并于2020年4月8日向医药健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而后长利建设公司中标。2020年4月17日,长利建设公司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并于2020年4月22日向合川区财政局缴纳农民工保证金958375.8元。2020年4月29日,中国广大银行为长利建设公司就涉案项目开具了《履约保函》(该保函纸质件于2020年5月8日送达给医药健康公司),为长利建设公司与医药健康公司订立的合同向医药健康公司提供一般保证的担保。
2020年5月6日,医药健康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因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表7.3.1条要求“签订合同前,若未按时缴纳,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故取消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中标人的资格。2020年5月9日,医药健康公司向长利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取消你司冀东水泥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续建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该函载明:“你司于2020年4月17日领取中标通知书,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7.3.1条规定,中标人应在领取通知书后10日内,签订合同前提交银行履约保函。你单位本应于2020年4月27日前向我司提交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但你司缴纳保函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第二章总则7.1和7.3.2条规定,我司决定取消你司的中标资格,并保留追究相关损失的权利”等内容。
2020年5月11日,长利建设公司向医药健康公司作出了《回复函》(关于取消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冀东水泥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续建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对医药健康公司取消该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提出异议。
2020年5月11日,医药健康公司又向长利建设公司作出了《关于取消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冀东水泥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续建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之异议的复函》,对长利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未采纳。
现长利建设公司对医药健康公司取消长利建设公司第一候选人资格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故于2020年12月3日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医药健康公司就“冀东水泥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续建”项目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外进行招标,并发出了《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后长利建设公司参与投标,长利建设公司的投标行为属于要约。经过招标投标后医药健康公司向长利建设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承诺。而该中标通知书已于2020年4月17日送达给长利建设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长利建设公司、医药健康公司就涉案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
本案长利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而后经过招投标长利建设公司最终中标并于2020年4月17日领取中标通知书,长利建设公司也于2020年4月22日向合川区财政局缴纳农民工保证金958375.8元。但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7.3.1条规定长利建设公司应在领取通知书后10日内,签订合同前提交银行履约保函。而长利建设公司向医药健康公司提交的《履约保函》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且该保函纸质件于2020年5月8日送达给医药健康公司)。2020年5月9日,医药健康公司以长利建设公司超期提交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从而取消了长利建设公司的第一中标人资格,现长利建设公司对医药健康公司取消其第一中标人资格也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解除。
关于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返还问题,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正文7.3条和前附表7.3.1条均对“履约担保的后果问题”进行约定。投标人须知正文第7.3.2条确实约定了“中标人不能按本章7.3.1项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但是投标人须知前附表7.3.1条约定的是“现金和履约保函提交时间为领取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签订合同前,若未按时缴纳,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又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0.6条约定“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与投标人须知正文不一致的以前附表为准”,故一审法院认为,未按期提供履约担保的后果问题应当以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的约定为准。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7.3.1条只约定投标人未按时提供履约保函时的后果是:招标人可以取消投标人第一中标人资格,但并未约定可以不退还投标人已缴的投标保证金,故本案中医药健康公司取消长利建设公司的第一中标人资格理由正当,但是不退还长利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对于长利建设公司要求医药健康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医药健康公司应当退还长利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而未还,占用了长利建设公司的资金,给长利建设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长利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起诉来院,故对于利息,一审法院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予以主张。
综上,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重庆市合川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重庆市合川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医药健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财务室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因医药健康公司及长利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主要问题为:医药健康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长利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前附表及招投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正文中分别对履约保证金交纳及未缴纳的后果进行了明确,但同时在前附表第10.6条明确了前附表与投标人须知正文不一致的以前附表为准,由于前附表第7.3.1履约担保与正文第7.3.2条,对未按时交纳履约担保的后果分别进行了记载,但内容存在一定差异,故根据前附表第10.6条记载的内容,长利建设公司未按期提交履约担保的后果,应当按照前附表7.3.1条记载的内容为准,而该条仅记载内医药健康公司有权取消中标资格,并未记载不退还投标保证金。何况,长利建设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农民工保证金,虽然银行出具《履约保函》及将该保函提交医药健康公司存在一定迟延,但迟延的时间仅有10天左右,也说明了长利建设公司有积极履行招标文件的义务,并不存在故意不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投标保证金的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医药健康公司上诉提出正文第7.3.1条和第7.3.2条是对前附表第7.3.1条内容的细化和补充,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也与前附表第10.6条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纳。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医药健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重庆市合川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家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浩江
书 记 员 廖婧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