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9739号
原告: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桂圆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80179173F。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市合川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花园路198号科技孵化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92603580。
法定代表人: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武,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重庆市合川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调解或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缴款之2020年4月9日算起到退还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就《冀东水泥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续建项目》施工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并缴纳了80万元投标保证金,2020年4月17日,依法推荐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领取了中标通知书。2020年5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取消冀东水泥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续建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取消的原因是原告没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履约保证金,实际上原告在银行出具的保函只晚了两天(含周六周日两天),期间原告通过重庆建新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履约担保,在当时全国都面临疫情非常严峻的情况下,原告努力并积极办理相关事宜,并未对被告造成任何影响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原告无异议,但是原告缴纳的8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理由如下:第一、即使原告在此投标过程中的承诺与招标文件的规定不符,但是情节也显著轻微。第二、疫情当下企业生存不易。原告依法缴纳税,解决了几百员工的就业问题,依法支付员工工资,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也尽了微薄之力。如果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则面临的员工工资无法按时发放,税收无法按时交纳。综上,因今年也属于非常特殊的多灾多难的年份,正当新冠疫情全国传播高峰之际,所有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也恳请被告体谅举步维艰、难以为继的原告,及时退还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救活原告并支持继续勉强经营,继续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作出点滴的贡献。故起诉。
被告重庆市合川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原告承担。理由如下:原告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按照招投标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没有按照中标文件及中标要求履行出具银行保函的义务,其行为属于不诚信,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影响了被告的商业信誉,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应契约精神,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以维护公正的市场秩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重庆市合川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成立,其股东为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股20%)和重庆市合川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股80%)。
2020年4月,被告重庆市合川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冀东水泥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续建”项目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中仪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对外进行招标。
《招标文件》上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4条“投标保证金”约定: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缴纳由投标人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一)投标人提供投标保函;(二)投标人从其基本账户通过网上银行直接划转到招标人指定账户。《招标文件》上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7.3.1条“履约担保”约定:1、担保形式:现金和履约保函;2、担保金额:中标合同金额的10%,其中8%采用银行保函作为履约担保,2%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到业主指定账户;3、提交时间:领取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签订合同前若未按时缴纳,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4、退还时间:采用现金担保的2%,完成工程预验收后,经核实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14天内无息退还;采用银行保函的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退还。《招标文件》上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0.6条约定:1、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与投标人须知正文不一致的以前附表为准,评标办法前附表与评标办法正文不一致的以前附表为准,投标文件资格审查资料要求提供的资料与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不一致的以前附表为准;2、……3、……。
《招标文件》上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正文包括总则、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开标、评标、合同授予、重新招标、纪律和监督、需要补充的其他内容。正文中第3.4.1条约定: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和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格式递交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正文中第3.4.2条约定:投标人不按本章第3.4.1项要求提交保证金,其投标文件作否决投标处理。正文中第3.4.3条约定:投标保证金退还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正文中第3.4.4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3)违反本章9.2条对投标人的纪律要求的;(4)法律法规和本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正文中第7.3.1条约定:在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应当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和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规定的履约担保格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正文中第7.3.2条约定:中标人不能按本章7.3.1项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后原告进行投标并于2020年4月8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而后原告中标。2020年4月17日,原告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并于2020年4月22日向合川区财政局缴纳农民工保证金958375.8元。2020年4月29日,中国广大银行为原告就涉案项目开具了《履约保函》(该保函纸质件于2020年5月8日送达给被告),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向被告提供一般保证的担保。
2020年5月6日,重庆市合川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因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表7.3.1条要求“签订合同前,若未按时缴纳,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故取消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中标人的资格。202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取消你司冀东水泥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续建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该函载明:“你司于2020年4月17日领取中标通知书,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7.3.1条规定,中标人应在领取通知书后10日内,签订合同前提交银行履约保函。你单位本应于2020年4月27日前向我司提交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但你司缴纳保函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第二章总则7.1和7.3.2条规定,我司决定取消你司的中标资格,并保留追究相关损失的权利”等内容。
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了《回复函》(关于取消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冀东水泥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续建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对被告取消该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提出异议。
2020年5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取消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冀东水泥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续建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之异议的复函》,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未采纳。
现原告对被告取消原告第一候选人资格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故于2020年12月3日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招标文件》,电子回单,《履约保函》,《董事会决议》,《关于取消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冀东水泥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续建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回复函》,《关于取消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冀东水泥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续建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之异议的复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被告就“冀东水泥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续建”项目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外进行招标,并发出了《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后原告参与投标,原告的投标行为属于要约。经过招标投标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承诺。而该中标通知书已于2020年4月17日送达给原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
本案原告于2020年4月8日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而后经过招投标原告最终中标并于2020年4月17日领取中标通知书,原告也于2020年4月22日向合川区财政局缴纳农民工保证金958375.8元。但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7.3.1条规定原告应在领取通知书后10日内,签订合同前提交银行履约保函。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履约保函》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且该保函纸质件于2020年5月8日送达给被告)。2020年5月9日,被告也以原告超期提交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从而取消了原告的第一中标人资格,现原告对被告取消其第一中标人资格也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解除。
关于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返还问题,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正文7.3条和前附表7.3.1条均对“履约担保的后果问题”进行约定。投标人须知正文第7.3.2条确实约定了“中标人不能按本章7.3.1项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但是投标人须知前附表7.3.1条约定的是“现金和履约保函提交时间为领取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签订合同前,若未按时缴纳,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又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0.6条约定“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与投标人须知正文不一致的以前附表为准”,故本院认为,未按期提供履约担保的后果问题应当以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的约定为准。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7.3.1条只约定投标人未按时提供履约保函时的后果是:招标人可以取消投标人第一中标人资格,但并未约定可以不退还投标人已缴的投标保证金,故本案中被告取消原告的第一中标人资格理由正当,但是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而未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起诉来院,故对于利息,本院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予以主张。
综上,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财务室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雪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