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2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法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1-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4T5X0W。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松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人和社区立新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6563043XL。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桂圆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80179173F。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重庆法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松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柏公司)、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235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改判法岭公司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松柏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办理结算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是根本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法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与长利公司办理建筑劳务分包的相关事宜,而与松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在此授权范围内,其为***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次,松柏公司举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据两份证据显示,***均未以法岭公司名义进行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单据的代理行为。***与松柏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以长利公司名义行事,而非声称自己为法岭公司的代理人,并不具有表见代理的事实基础。综上所述,***与松柏公司签订合同及实际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前述行为是***个人的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松柏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1、***与松柏公司订立案涉合同时出具了劳务施工合同书,以及法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涉案租赁物用于该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松柏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法岭公司,已构成表见代理;2、***出具的劳务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均加盖法岭公司印章,且形成于与松柏公司订立的案涉合同之前。因此,松柏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尽到了合同的审慎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法岭公司。***提交劳务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也完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3、从劳务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均能反映出办理的是云阳县黄石九年制学校建设的劳务分包事宜。同时,建筑设备租赁属于法岭公司劳务承包的范围。因此,松柏公司认为法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长利公司辩称,一、长利公司已将工程劳务承包给法岭公司,合同约定所有机械设备的购买或租赁等均由法岭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二、法岭公司给***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为代理人,以法岭公司名义办理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的相关事宜,故***出示委托书到松柏公司租赁设备的行为,可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三、***与松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办理结算时,内容中虽写了长利公司,但***租赁设备及办理结算的行为,长利公司并不知情,亦无授权,故与长利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辩称,钢管是***租赁的,就在工地。工程未做完,长利公司就把***赶出场,钢管一直没有收回。***曾收过一次钢管,但未能拖走,还惊动了派出所。钢管租赁后一直是长利公司在用,***被赶出场后,到现在一直都是长利公司在使用。
松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审被告支付松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共计270964元,并从2020年6月11日起以1504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4日,法岭公司向长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周建国(姓名)系重庆法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云阳县黄石九年制学校建设项目主体及附属工程(宿舍楼、幼儿园、食堂)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的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6月17日,长利公司(甲方)与法岭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云阳县黄石九年制学校建设项目主体及附属工程(宿舍楼、幼儿园、食堂)的基础、主体及部分装饰等分项工程的建筑劳务工作内容交给乙方施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工程名称:云阳县黄石九年制学校建设项目主体及附属工程(宿舍、幼儿园、食堂)。二、工程地点:云阳县黄石镇黄石村二组。三、合同金额:暂定815万元,实际以结算金额为准。四、施工范围及内容:(一)施工范围:本工程设计图纸及变更中所涉及的除(水电、门窗、内外墙涂料、栏杆、防水、消防、二次吊顶、电梯门套、散水、保温、化粪池)之外的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劳务、部分材料、全部机械设备、耗材(钉子、铁丝、封口胶、保护层垫块等)和工用具(甲方只提供钢筋、水泥、砂、卵石、砖)。(二)工程施工内容主要包括:1……2、材料:甲方只提供钢筋、水泥、砂、卵石、片石、碎石、页岩砖、钢丝网。为完成以上分项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由乙方提供并承担费用。3、机械设备、工用具、劳保用品和耗材:(1)所有机械设备的购买或租赁、安装、调试、维修、保养、保管拆除等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且满足有关规定和县质监站、安管站及职能部门的要求。(2)所有工用具、劳保用品和耗材由乙方提供,同时提交产品质量证明书等相关资料,且满足有关规定和县质监站、安管站及职能部门的要求(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长利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法岭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周建国私章及委托代表人***个人签名。2019年7月20日,***向松柏公司租赁建筑设备时向松柏公司出示上述委托书,双方签订了抬头为“重庆松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重庆云阳县黄石九年制实验中学,工程地址:黄石镇黄石村2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乙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各种脚手架配件等建筑设备,甲方同意有偿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物种类、数量、租金及损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钢管租赁单价每天每米0.012元,维修费(校正0.5元);扣件租赁单价每天每只0.01元,维修费0.1元;套筒租赁单价每天每只0.02元;顶托租赁单价每套0.02元,维修费0.5元;赔偿价均按市场价格赔偿。特别说明:以上租赁物的种类、详细的规格、数量以乙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为准。押金、租金以及赔偿金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租赁物,乙方在使用前必须作好质量检查,如有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的,乙方不得使用,应立即退还给甲方。三、租赁物的用途和使用方法……五、租金应按月支付,乙方应在每月10日之前向甲方提交上一月的租费清单,并付清该月的全部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据……七、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提货时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并验收质量,乙方指派***为提货人,提货后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提货单,乙方或者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视为租赁物已验收且质量合格、完好无损。八、租赁物的提货与返还时的运输由乙方负责,运费、装卸费由乙方承担。九、乙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租赁期间届满,乙方应当返还全部的租赁物,按时将租赁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整理堆放。租赁物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扣件丢失螺丝赔偿0.5元,顶托丢失顶板赔偿5元,螺帽赔偿5元。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钢管截断使用。否则按照钢管缺损处理。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在租赁时间六个月内不交纳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方偿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其他违约行为……十六、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松柏公司印章及松柏公司员工李正英签名确认,乙方处注明“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县黄石九年制实验中学工地”并有***签名捺印确认。2020年6月10日松柏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正英与***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形成租赁结算单据,内容为: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用重庆松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以退还下欠的材料,与双方协议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一米按12元、扣件每一个按5元、顶托每一根按12元、套筒每一个按8元。从2019年7月20日-2020年6月10日计算,租赁费用壹拾伍万零肆佰零肆元整,小写150404元。租赁:钢管38656.5m-退35714.5m=下欠2851×12=34212元;扣件32300个-退19308=下欠12992×5=64960元;顶托1500根-退489=下欠1011×12=12132元;套筒1700个-退543=下欠1157×8=9256元;合计120560元。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重庆松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费用150404元,赔偿费用是120560元,合计大写贰拾柒万零玖佰陆拾肆元整,小写270964元整。结算单据尾部甲方处李正英签名捺印,承租方处注明“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九年制实验学校工地”并由***签名捺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本案查明事实,法岭公司向长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其名义办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的相关事宜,后由***作为法岭公司代表人与长利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长利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法岭公司。***在向松柏公司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时,向松柏公司出示了法岭公司出具给长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原松柏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乙方注明为“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县黄石九年制实验中学工地***”,且租赁物均系用于涉案工程工地,这足以使松柏公司相信***系代表法岭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法岭公司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法岭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于松柏公司与法岭公司之间。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松柏公司已向法岭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也对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进行了结算,法岭公司理应将下欠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支付给松柏公司。另外,法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松柏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按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松柏公司主张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松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法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松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0404元及赔偿费120560元,并从2020年6月11日起以所欠租赁费1504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重庆松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重庆松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so重庆法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法岭公司提交《云阳县亿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在案涉项目租赁物资是以长利公司名义洽谈并签订合同。松柏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法岭公司的证明目的;长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向太平,即使加盖长利公司项目部印章,也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设备租赁与长利公司有任何关系;***质证意见:向太平是***的管理人员,是代表***订立的该合同,项目部印章是***拿合同给长利公司加盖。对于法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否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判。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松柏公司与***一致认可,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文本系松柏公司提供的填充式合同文本,***除在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手书“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县黄石九年制实验中学工地(***)”的内容外,合同文本中其余手写部分均由松柏公司工作人员书写。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与松柏公司订立的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法岭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的相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规定,认定表见代理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首部承租人载明为“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书写的是“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县黄石九年制实验中学工地(***)”。松柏公司虽主张***是以法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并称***在订立合同时出示了法岭公司与长利公司订立的《劳务施工合同》和法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松柏公司在明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法岭公司出具,仍然同意***以长利公司名义与该公司订立合同,证明松柏公司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存在过失。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与松柏公司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法岭公司承担。***虽是以长利公司的名义与松柏公司订立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系长利公司授权***订立案涉合同,长利公司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案涉合同相关责任应由***承担。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松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0404元及赔偿租赁物损失120560元,并以所欠租赁费1504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重庆松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重庆松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武
审 判 员 龙江莉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军
书 记 员 易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