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4652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02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讼代理人:陈胜,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0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0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法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1-1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4T5X0W。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被告: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桂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80179173F。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法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岭公司)、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342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7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6日起以1148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以2850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342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7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6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10月6日、2019年10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及木方共计270569元,截止2019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340元。被告***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送货单的时间按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木方模板签收单是我经办的,欠条是我和***出具的,约定的支付的利息属实。
被告法岭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是***的个人行为,与法岭公司无关。
被告长利公司辩称,1.原告与***、***、法岭公司之间有无买卖关系,是否还欠货款,长利公司不知情。2.长利公司是有一个建设工程,将劳务分包给法岭公司,工程项目是云阳县黄石九年制学校建设主体及附属工程,在劳务承包合同中长利公司与法岭公司之间约定的是木方模板由法岭公司自行购买,***是法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使原告与***、***、法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下欠款项,也与长利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没有注明时间,载明:今欠***模板、木方材料款合计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正。约定于2019年9月20日支付清。如若到期未付请按2%利支付按7月17日计利息此款11月未付律师等一切费由***承担如到期未付此款起诉费由我方两人承担。2019年10月6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模板款114840元。(壹拾壹万肆仟捌佰肆拾元正)此款按2分利息计算(如春节之前未付款起诉费由***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9年10月16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九年制试验学校工地欠到***(模板、木方)款243340元。大写贰拾肆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此款按送货单的日期为准计算: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人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九年制试验学校工地。以上三张欠条***、***均签字并捺印。
庭审时,***与***一致确认,案涉100000元欠条和114840元欠条,加上还欠付***的28502元货款,***、***一并出具了243340元的欠条。后***分包支付了3.5万元、2.8万元,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80342元。
2020年7月20日,***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8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法岭公司向长利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长利公司:本人周建国系法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云阳县黄石九年制学校建设项目主体及附属工程(宿舍楼、幼儿园、食堂)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的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法岭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
再查明,***在庭审时表示其在举证环节出具的前述授权委托书并非***在与***联系案涉模板、木方时出具的,而是起诉时在另案诉讼中获取的。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3张欠条、送货单、授权委托书、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法岭公司、长利公司就本案所欠货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案涉欠条系***、***向***出具的,***对案涉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时也明确其应当偿还***货款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于***主张***、***偿还本案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长利公司就案涉货款没有与***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要求长利公司偿还本案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法岭公司是否应就本案货款承担偿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主张法岭公司作为***的授权委托方,委托***全权处理黄石九年制学校建设项目主体及附属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的相关事宜,这就表示***系代表法岭公司向***购买模板、木方的事宜,***有理由相信案涉货物是法岭公司购买,因此,法岭公司理应承担偿还义务。但是,从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对象分析,该授权委托书系法岭公司向长利公司出具,该授权委托书产生的法律效力只在法岭公司与长利公司之间,对其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从授权委托书的的内容分析,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有权代表法岭公司向长利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对外签订合同、购买货物。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与***联系购买案涉模板、木方时,并未向***出具该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系***在起诉时在另案获取的。因此,在***与***产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时,其根本未见过该授权委托书,***所谓的根据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案涉货物是***代表法岭公司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要求法岭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主张被告应支付8000元律师费的问题,经查,虽然案涉欠条系***、***两人所出,但欠条中明确约定如到期未付款律师费由***承担,故本案8000元律师费由***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合法的债务理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0342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被告***、***负担4792元,由原告***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阳东
人民陪审员 王首建
人民陪审员 向玉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胡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