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7民初3746号
原告:***,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男,1964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乙,女,1979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男,1966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女,1984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男,1976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男,1993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男,1966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桂圆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80179173F。
法定代表人:***。
原告***、***等13人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13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各原告拖欠工资(***56,500元、***54,000元、**49,000元、***15,000元、***20,000元、**乙5000元、***5000元、***20,000元、***36,000元、***14,427元、**17,000元、***10,000元、***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巫山金科期B区边坡支护工程项目。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原告***、重***、**、***、***、**乙、***、***、***、***、**、***、***在此工程项目从事锚索工作,计件工一般400元/天,大工一般350元/天,小工一般300元/天。2023年1月,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13人工资共计341,927元,由被告负责人***在《民工工资拖欠表》签字确认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请。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种子生产经营等。
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农民工工资表工资拖欠表》,载明拖欠原告的工资为***56,500元、***54,000元、**49,000元、***15,000元、***20,000元、**乙5000元、***5000元、***20,000元、***36,000元、***14,427元、**17,000元、***10,000元、***40,000元,共计341,9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农民工工资表工资拖欠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到被告施工的工地工作后,被告对欠付原告工资的数额进行确认,出具了《农民工工资表工资拖欠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为给付义务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障劳动者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等人工资341,927元(分别为***56,500元、***54,000元、**49,000元、***15,000元、***20,000元、**乙5000元、***5000元、***20,000元、***36,000元、***14,427元、**17,000元、***10,000元、***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8元,减半收取3214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劬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